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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刘振东诉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街道办事处后蟠桃居民委员会强制征收行政行为违法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3)开行初字第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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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

原告刘振东,男,汉族,1936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爱民,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建洪,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文浩,该管委会副主任。第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街道办事处后蟠桃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志国,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修建,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生,该居委会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东诉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街道办事处后蟠桃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蟠桃居委会)强制征收行政行为违法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并依法通知后蟠桃居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亦向该居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张晨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汤文浩、王帆,第三人后蟠桃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修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凌晨4时,在被告负责征迁工作的副主任带领下,被告工作人员张洪、李军等人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被告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强行拆迁系严重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91056元。

被告辩称,1、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强制拆迁;2、原告所诉事项应属所在后蟠桃居委会旧村改造情形,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4、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应按法律法规进行补偿,原告请求8591056元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8、9、10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3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确认系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告知书加盖的印章虽不完整,但系开发区征迁办及东环办事处名称的主要组成部分,且被告并未提供有关印章加以核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后蟠桃居委会居民,其在后蟠桃村从事浴池经营,浴室面积为751.27平方米,原告系业主。2007年4月1日后蟠桃居委会关于该村整村旧村改造向东环办事处出具请示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村委会决定对后蟠桃自然村整村旧村改造,实行统一拆建,统一安置,拆迁安置补偿按东环办事处桥南头村的政策办理,同时提请区征迁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现场指导,帮助签订协议。2007年4月7日东环办事处就后蟠桃村整村旧村改造向被告出具请示报告一份,被告予以同意,要求:1、后蟠桃村委会为旧村改造实施主体;2、改造及拆迁工作所需经费由被告支付,但旧村改造后置换出的土地由被告统一安排使用;3、请东环办事处及区规划、征迁、审计等部门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安置政策公平、公正、落实到位。2008年3月26日原告经营的浴池被拆除。2008年3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你户于3月26日实施拆迁,房内物品已搬运到中王庄电影院,请二日内把所属物品搬走,逾期不搬,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后果自负。2010年6月7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处理信访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通知原告6月8日参加其反应问题及处理情况会议。2010年7月24日开发区征迁办出具了《关于信访人刘振东的拆迁补偿结果》,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8日,召开信访听证会,开发区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成立核算小组,得出对原告的补偿结论是:1,应安置80平方米房屋已分给3个儿子,决定照顾1套75平方米房屋,其余面积给予货币补偿;2、货币补偿总金额716082.5元,浴室经营面积751.27平方米,其中435.64平方米按合法面积认定,扣除安置的房屋75平方米后,连同315.63平方米临时用房,全部参照合法面积的货币补偿标准每平方米700元予以货币补偿,按照房屋补偿款的20%补偿营业损失。2011年1月22日,开发区征迁办、东环办事处向原告送达拆迁安置补偿意见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原告的征迁补偿问题,经开发区征迁办、东环办事处、后蟠桃居委会等单位联合调查,形成拆迁安置补偿意见,通知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携带上房通知书办理上房手续并领取拆迁安置补偿费用751867.55元。因原告到有关部门信访,2011年5月3日东环办事处出具信访答复,内容为关于刘振东夫妇反映的征迁补偿问题,结论性意见已送达本人,本人不服,建议走司法途径。2011年5月10日东环办事处另出具《关于刘振东反映征迁安置补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东环办事处成立专门核算小组,经核算,从751.27平方米的房屋中扣除75平方米作为照顾原告的居住安置房,补偿金额为751867.55元。2011年10月21日、2012年9月13日,原告分别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

本院认为,案件主体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案件主体也就是拆迁主体,如何确定是本案诉讼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给东环办事处的请示报告中表述很明确:村委会决定对后蟠桃自然村整村旧村改造,实行统一拆建,统一安置,拆迁安置补偿按东环办事处桥南头村的政策办理,同时提请区征迁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现场指导,帮助签订协议,符合程序。同时,被告在对其下属单位东环办事处的请示报告也明确批示:被告予以同意,要求:1、后蟠桃村委会为旧村改造实施主体;2、改造及拆迁工作所需经费由被告支付,但旧村改造后置换出的土地由被告统一安排使用;3、请东环办事处及区规划、征迁、审计等部门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安置政策公平、公正、落实到位。。根据这两份证据及审批程序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此项旧村改造征迁工程实施主体应为第三人;东环办事处及区规划、征迁、审计等部门的行为应为监督、协助之行为,符合程序。同时,分析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行为,有些证据却能证实是第三人实施的拆迁行为,被告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进行了行政监督指导。进一步证明,这个拆迁项目是旧村改造,旧村改造征迁工作实施主体是后蟠桃居委会,即现在的第三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政案件及非诉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上级人民政府就集体土地征收作出的行政监督和指导行为,可以得出结论:该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起诉期限内,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又无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期限分为一般起诉期限和特殊起诉期限,一般起诉期限为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提起,它主要适用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特殊起诉期限是指单行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相对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的房屋被拆迁之日为2008年3月26日,原告自此日起应在2年内即2010年3月26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不是直接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却是采取上访这一非法律途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最早于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维权,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振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旭审判员:庞玉石人民陪审员:赵启君

书记员:杜海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