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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安徽锦天置业投资集团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14-014

(2014)庐行初字第0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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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徽锦天置业投资集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蚌埠路**,实际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红星路**省委办公厅服务楼**。法定代表人:李正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织机构代码76083788-2。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荣,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崔黄,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第三人: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锦天置业投资集团(以下简称锦天置业集团)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即向庐阳区人社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因陶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天置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庐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崔黄,第三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6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庐人社监理字(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锦天置业集团未依法支付劳动者陶某某工资,为陶某某补办社会保险,经限期整改仍不改正,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锦天置业集团作出如下行政处理:1、依法支付陶某某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工资1800元;2、依法补缴陶某某2013年7月-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7932元(含劳动者个人承担的费用,以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核实为准)。庐阳区人社局于2014年1月28日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监察案件投诉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来自于劳动者投诉。2.陶某某投诉信,证明劳动者陶某某投诉请求内容。3.员工入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陶某某与锦天置业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陶某某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其工资为2700元加补助180元。5.员工离职结算表,证明陶某某已办理离职手续,同时证明其与锦天置业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陶某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7.“合肥论坛”网站陶某某所发帖文,证明陶某某工作场所为庐阳区红星路1号省委服务楼19楼2号,到砀山县只是出差。8.劳动保障监察电话告知记录表两份((2013)1号、(2013)2号),证明其分别告知锦天置业集团工作人员劳动者反映的问题,希望能够接受调查询问;该单位未按要求提供书面材料、也未解决劳动者反映问题。9.《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庐人社监询字(2013)173号),证明锦天置业集团已经收到调查文书。10.《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对陶某某进行调查并作笔录。1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庐人社监改字(2013)112号),证明陶某某与锦天置业集团的劳动关系。12.宿州市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锦天置业集团所称宿州的经营地址是另一公司地址,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李正山。1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庐人社监告字(2013)33号)、送达回执及送达照片,证明其向锦天置业集团送达该文书,已告知锦天置业集团对处理意见有陈述、申辩的权利。1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条款,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律依据。15.照片两张,证明其至锦天置业集团位于合肥市红星路1号省委办公厅服务楼19楼的经营场所向董事长李玉山送达文书材料。

锦天置业集团诉称:一、庐人社监理字(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其登记地为合肥市瑶海区蚌埠路15号,主要办事机构地在宿州市砀山县,其与陶某某的劳动报酬纠纷发生在宿州市砀山县,庐阳区人社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超越管辖权。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陶某某投诉内容仅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五个月工资、违法辞退要求两个月补偿、补交5个月保险,未包括1800元工资,1800元工资系庐阳区人社局自行推断;因陶某某不配合在宿州市砀山县办理社会保险且拒绝缴纳个人应缴部分费用,其不应承担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陶某某反映问题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其与陶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三、庐阳区人社局认为其用工地不在砀山县的观点不成立。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登记地或用工地在合肥市庐阳区的有效证据,补充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庐人社监理字(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2、诉讼费用由庐阳区人社局承担。锦天置业集团于2014年1月9日提供的证据有:1.NO:340100000278829企业集团登记证一份,证明其住所地为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庐阳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超越管辖权。2.照片3张,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址是在安徽省砀山县。

庐阳区人社局辩称:一、锦天置业集团诉其超越权限执法,于法无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其工作人员曾四次到锦天置业集团用工地即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1号省委服务楼19楼送达法律文书。该集团自称经营场所为宿州市砀山县人民东路北侧,与事实不符。经从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核实,该集团自称经营场所实为宿州市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地,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正山。二、锦天置业集团称因陶某某不同意在砀山县办理社会保险,且拒不缴纳其个人应缴纳部分,致其未给陶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陶某某提供的《员工离职结算表》上有该单位行政部工作人员刘瑶瑶签字,加盖了单位行政人事管理中心印章,可以证明已被单位辞退。锦天置业集团称未与陶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确实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其依法受理该案。2013年11月21日,其向锦天置业集团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庐人社监询字(2013)173号);同年11月26日,其向锦天置业集团下达了《劳动保障监限期改正指令书》(庐人社监改字(2013)112号),责令该单位于2013年12月3日前予以整改,报送书面用工材料,但该单位始终置之不理。2013年12月16日,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锦天置业集团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其对锦天置业集团无视劳动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锦天置业集团的诉讼请求,维持其行政处理决定。陶某某述称:其同意庐阳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其自2013年6月24日入职锦天置业集团至11月18日被无故辞退,一直在该集团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1号省委办公厅服务楼19楼的办公地点上班,仅在2013年9月、11月先后到安徽省砀山县出差4天、3天。陶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锦天置业集团对庐阳区人社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陶某某的投诉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不属于劳动监察范围,应适用《劳动仲裁法》,而不适用《劳动法》。对证据3,认为恰恰证明陶某某投诉称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实。对证据4,认为银行卡开户地在安徽省砀山县,不在合肥市庐阳区,庐阳区人社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证据5,认为其不属于违法辞退员工。对证据7,认为网帖内容证明陶某某工作地系安徽砀山县,网帖内容不能作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没有做询问笔录的必要。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向其送达。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引用的法律条文不正确,庐阳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对证据15,认为系庭后补交,来源不合法。陶某某对庐阳区人社局的证据无异议。庐阳区人社局对锦天置业集团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锦天置业集团的工商注册地点,不能证明其用工地在合肥市瑶海区。认为证据2照片中公司名称是“安徽锦天投资集团”,而并非锦天置业集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按照用工地管辖原则。陶某某对锦天置业集团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庐阳区人社局。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锦天置业集团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因无法证明其实际用工地即为注册地,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其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单位是锦天置业集团。

对庐阳区人社局庭审中提交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5虽系庭后提交,但已向锦天置业集团送达并经其质证,其中关于董事长李正山的照片是2013年12月9日(处理前)向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时所拍摄;关于锦天置业集团办公位置标示牌的照片客观、真实,反映该单位实际经营场所的准确位置,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陶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应聘到锦天置业集团工作,上班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1号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服务楼19楼(以下简称红星路1号19楼)。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员工入职协议书,约定锦天置业集团聘任陶某某为行政部助理,试用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试用期薪资为2200元/月,转正薪资为底薪2700元/月。锦天置业集团每月另发放工资补贴180元,于每月10日前后将上月工资2700元、180元汇入陶某某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账户。2013年11月中旬,陶某某到安徽省砀山县出差,因有事请假于2013年11月15日提前返回合肥。2013年11月18日上午,陶某某上班时被告知因工作懈怠被辞退,在当日办理的《员工离职结算表》上所填离职原因为:辞退。当日,陶某某到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锦天置业集团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拖欠其2013年11月1日-18日工资。2013年11月19日,陶某某在“合肥论坛”网站-“合肥热线”上发帖《公司无故辞退我,庐阳区劳动局做事不作为,我该怎么办》。2013年11月20日,庐阳区人社局电话告知锦天置业集团,要求其提供陶某某的劳动用工材料;2013年11月21日,该局工作人员至锦天置业集团位于红星路1号19楼的办公场所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2013年11月25日,该局对陶某某进行调查询问;2013年11月26日,该局向锦天置业集团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决定书》(庐人社监改字(2013)112号),要求其提供书面劳动用工材料,按要求进行整改,责令于2013年12月3日前支付陶某某工资并为其办理在职期间社会保险;2013年12月4日,该局再次电话告知锦天置业集团法人代表李正山,责令其依法整改,并报送书面材料;2013年12月9日,该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庐人社监告字(2013)33号)并至红星路1号19楼1909室锦天置业集团董事长办公室送达。因该单位拒绝签收,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该单位所在的红旗社居委两名工作人员见证下,依法留置送达。该告知书明确告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对锦天置业集团作出如下行政处理:1、依法支付陶某某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工资1800元;2、依法补缴陶某某2013年7月-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7932元;如对该行政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锦天置业集团对此未提出异议。2013年12月16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庐人社监理字(2013)14号),主要内容有: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锦天置业集团作出如下行政处理:1、依法支付陶某某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工资1800元;2、依法补缴陶某某2013年7月-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7932元(含劳动者个人承担的费用,以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核实为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次日向锦天置业集团送达。锦天置业集团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以庐阳区人社局超越职权,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锦天置业集团工商注册名称为安徽锦天置业投资集团,注册经营场所合肥市瑶海区蚌埠路**,实际经营场所位于红星路****。母公司名称安徽锦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2013年6月6日登记为合肥市濉溪路**,于2013年11月29日变更为合肥市瑶海区蚌埠路15号(母公司注册号340100000278879)。行政起诉状及两份企业集团登记证上原告全称为“安徽锦天置业投资集团”,但加盖公章均为“安徽锦天投资集团”,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者为同一单位。其单位公章一直是“安徽锦天投资集团”,没有刻有“安徽锦天置业投资集团”的公章。锦天置业集团庭审中自称实际经营场所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民东路北侧,经查为宿州市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李正山。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锦天置业集团与陶某某的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属于庐阳区人社局管辖;2、陶某某是被辞退还是主动辞职;3、锦天置业集团是否拖欠陶某某的工资、依法是否应为陶某某办理社保;4、陶某某的投诉是否属于庐阳区人社局劳动监察职权范围,庐阳区人社局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经过庭审质证查明,锦天置业集团实际经营场所位于红星路1号19楼,即用人单位的用工所在地属于庐阳区,故庐阳区人社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非超越管辖权限;从《员工离职结算表》可见,陶某某系被辞退而非主动辞职;锦天置业集团依法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却在陶某某多次要求下不予办理社会保险,且拖欠其2013年11月1日-18日工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陶某某关于要求企业依法办理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的投诉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庐阳区人社局对锦天置业集团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应改正而未改正的行为,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庐阳区人社局对锦天置业集团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系履行其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锦天置业集团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锦天置业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安徽锦天置业投资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燕审判员:于璞人民陪审员:胡从容

书记员:郭芳兵

引用法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