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锐,局长。委托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澜德,总裁。委托代理人:曾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不服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对其作出合工商经检处字(2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向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孚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某、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俞宝喜、第三人斯凯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日,市工商局作出合工商经检处字(2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相关内容为:康某某的经营行为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利益,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等规定,责令康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标的“SKF”轴承型号为6306-ZZ、34套,6306-2RS1、7套,6208-2RS1、2套,6012-2RS1、2套,6206-2RS1、2套,6212-2RS1、6套,6305-2RS1、3套,6204-2RS1、12套,6312-2RS1、1套,6314-2Z、1套,6311-2RS1、3套。2、罚款5390元。市工商局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康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证明康某某经营主体资格及所作陈述和相关签字的有效性。证据二:涉案商品照片43张,证明康某某经营标有“SKF”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证据三:市工商局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2份)、现场鉴定笔录,康某某的名片、自述书、异议书、涉案轴承价格表,斯凯孚公司的介绍信(附身份证和护照)、鉴定书(2份)、情况说明、价格证明。证明:1、康某某冒充斯凯孚公司对外销售标有“SKF”商标的轴承,该轴承现场没有价格标牌,康某某事后提供的轴承售价远远低于斯凯孚公司提供的价格。2、应听证主持人要求,市工商局、斯凯孚公司重新对涉案轴承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证明康某某销售的轴承系假冒SKF轴承的外包装和轴承,侵权方式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证据四:斯凯孚公司给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书、AKTIEBOLAGETSKF(以下简称SKF公司)给斯凯孚公司授权书(包括中、英文版,公证书以及中国驻瑞典大使馆的认证)、SKF公司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斯凯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1、斯凯孚公司合法拥有SKF商标使用权,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是斯凯孚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斯凯孚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非法行为向政府部门投诉及协助处理侵权行为。2、斯凯孚公司的《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五: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报告、送达回证(2份)。证明:1、市工商局依法告知康宸雨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应康某某的申请举行了听证。2、市工商局向康某某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3、市工商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证据六: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市工商局接到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投诉,要求查处康某某销售标有SKF商标轴承的行为。市工商局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第一百二十五条。
康某某诉称:2013年4月10日,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斯凯孚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其经营的中瑞斯凯孚轴承销售处扣押了91套“SKF”轴承。2013年4月12日,斯凯孚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其销售的轴承部分系假冒SKF包装及轴承,部分系假冒SKF包装,轴承无明显假冒特征。其对该鉴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斯凯孚公司作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应提供鉴别涉案轴承真假的依据,同时该鉴定书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市工商局对此不予采信。2013年6月17日和6月25日,市工商局先后举行了二次听证会,听证主持人建议对扣押的涉案全部轴承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28日,斯凯孚公司再次出具鉴定书,本次鉴定意见与上次鉴定意见出现重大变化,即型号为6312-2RS1的轴承中的2套和型号为6314-2Z的轴承中的3套不再属于假冒轴承,而型号为6306-2Z的轴承竟然变成6306-ZZ。本次鉴定书未向其送达。其认为市工商局依据斯凯孚公司的鉴定书作出合工商经检处字(2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该鉴定书没有公信力,先后二次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市工商局应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轴承的真伪进行重新鉴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市工商局的合工商经检处字(2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市工商局负担。康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收据,证明市工商局于2013年4月10日扣押了康某某经营的“SKF”轴承91套。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市工商局于2013年7月2日没收了康某某经营的“SKF”轴承,并处以罚款5390元。
市工商局辩称:一、2013年4月10日,其接到斯凯孚公司授权的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举报,对康某某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康某某经营的标注为“SKF”的18种型号的轴承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现场扣押了轴承91套。2013年4月12日,斯凯孚公司出具鉴定书和价格证明,鉴定其中的87套轴承为“假冒SKF包装及轴承”或“假冒SKF包装,轴承无明显假冒特征”。2013年6月17日和25日,其应康某某的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会,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建议,斯凯孚公司技术人员对暂扣的全部轴承于2013年6月28日再次进行了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出现的变化为:1、6306-2Z型号变更为6306-ZZ;2、认定6312-2RS1、2套轴承和6314-2Z、3套轴承不属于假冒轴承。上述变化反映出康某某侵权方式的多样性和隐蔽性。二、斯凯孚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具备法律效力。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因此,本案以斯凯孚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规定。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权利人授权他人鉴定注册商标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综字(2008)第46号),康某某虽对斯凯孚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斯凯孚公司的鉴定结论。SKF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授权斯凯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有效,应当予以采信。综上,康某某的经营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市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斯凯孚公司述称:斯凯孚公司是“SKF”商标权利人SKF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受SKF公司委托,依法制止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任何形式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生产销售行为。2013年4月10日,市工商局根据斯凯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投诉,扣押了康某某正在销售的18种标有“SKF”标识的涉嫌侵权产品共计87套轴承。斯凯孚公司接受市工商局和商标权利人SKF公司的委托,结合专业鉴定知识,于2013年4月12日针对查扣样品以及于2013年6月28日针对全部涉案产品分别出具鉴定书,两份鉴定书鉴定结论一致,认为康某某被查扣的产品均为侵权假冒产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172号)规定,SKF公司是SKF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的合法权利人和所有者,有权对涉及本企业的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等有关事项的真伪进行辨别和认定。斯凯孚公司具有专业知识,具有鉴定自己企业产品真假的能力,经过核查康某某被扣押产品的条形码,发现该条形码与产品型号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同时结合产品其他标识比对,得出康某某经营的轴承为侵权产品的鉴定结论。SKF公司从未授权康某某生产销售SKF产品,而康某某在其字号中使用“斯凯孚”中文商标,在其名片上也同时使用“斯凯孚”及“SKF”注册商标,并且声称其产品是进口产品,说明康某某故意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市工商局依法给予康某某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判决予以维持。斯凯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20314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SKF公司给斯凯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斯凯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斯凯孚公司受“SKF”的商标专有权人SKF公司的委托,依法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证据二:康某某的营业执照、照片若干张、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康某某在其字号、招牌中使用“斯凯孚”字样,在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SKF”标识。康某某除对市工商局提供的两份鉴定书提出异议外,对市工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斯凯孚公司对市工商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市工商局和斯凯孚公司对康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市工商局对斯凯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康某某对斯凯孚公司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市工商局、康某某和斯凯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SKF”(第120314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是SKF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滑动轴承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SKF公司授权斯凯孚公司在中国境内全权处理商标侵权事宜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涉嫌侵权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定。2013年4月10日,市工商局接到举报,前往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5号康某某经营的中瑞斯凯孚轴承销售处,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有“SKF”标识的91套轴承进行扣押,并现场向康某某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康某某陈述,该轴承由其从山东临清烟店轴承市场和河北临西轴承大世界的流动摊位上选购而来,选购的轴承无外包装(后加外包装),无进货发票。2013年4月12日,斯凯孚公司对所送的扣押样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结论为:所送样品中,所有标有“SKF”商标的包装及部分标有“SKF”商标的轴承系侵犯斯凯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时,斯凯孚公司向市工商局出具了《价格证明》,证明相关型号的正品SKF轴承在中国大陆的销售价格。相比康某某提供给市工商局的价格清单,斯凯孚公司提供的正品SKF轴承销售价格远高于康某某对涉案被扣押轴承所定的销售价格。康某某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斯凯孚公司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依康某某的申请,市工商局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和6月25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现场,斯凯孚公司技术人员对被扣押的型号为6314-2Z和6312-2RS1的两个轴承进行鉴定,结论为:6314-2Z轴承的包装和实物均为假冒,6312-2RS1轴承的包装假冒,实物无明显假冒特征(与此前送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另发现,《鉴定书》上所载型号为6306-2Z的轴承与扣押的实物及照片不符,实物及照片显示的型号为6306-ZZ。鉴于此,听证主持人建议对扣押的涉案全部轴承进行鉴定。2013年6月27日,斯凯孚公司向市工商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明细中,由于笔误,将序号1的轴承型号“6306-ZZ”写成了“6306-2Z”,该轴承包装及轴承本身显示型号为“6306-ZZ”。2013年6月28日,斯凯孚公司技术人员在市工商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下,在市工商局仓库对涉案14种型号共87套轴承逐一进行鉴定,并重新出具了《鉴定书》,结论为:市工商局查获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均为侵犯斯凯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次鉴定结论出现的变化:序号1的轴承型号“6306-2Z”改写成“6306-ZZ”;序号9型号为6312-2RS1的3套轴承第一次均被鉴定为“假冒SKF包装及轴承”,本次2套被鉴定为“假冒SKF包装,轴承无明显假冒特征”,1套被鉴定为“假冒SKF包装及轴承”;序号10型号为6314-2Z的4套轴承第一次均被鉴定为“假冒SKF包装及轴承”,本次3套被鉴定为“假冒SKF包装,轴承无明显假冒特征”,1套被鉴定为“假冒SKF包装及轴承”。2013年7月2日,市工商局作出合工商经检处字(2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康某某经营的假冒SKF轴承73套,并罚款5390元。
本院认为:商标权人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一般会使自己产品形成独特的外在包装和内在特征,并采用专门的产品防伪技术或其他特殊方法来有效区分自己的产品和他人产品,因此,商标权人对其产品的真伪具有鉴别能力,其针对自己产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权利人授权他人鉴定注册商标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8)第46号)规定:“商标注册人依法委托他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商标侵权案件,并且明确授权被授权人可对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进行鉴定的,商标注册人和被授权人须对被授权人的书面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其商品系真品的证据或者取得该证据的线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信。”SKF公司是SKF商标的注册人,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对SKF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定。斯凯孚公司根据SKF公司的授权,在接受市工商局委托后对涉案轴承及包装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符合上述规章规定。斯凯孚公司两次鉴定结论有所变化,是因第一次系抽样鉴定,第二次系全部鉴定所致,康某某假冒行为的隐蔽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基于对涉案被扣押轴承进行全部鉴定后得出的第二次鉴定结论更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部轴承的真伪情况,第二次鉴定结论是对第一次鉴定结论的更正。康某某对斯凯孚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其销售的轴承系真品的证据,则应采信斯凯孚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康某某销售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综上,市工商局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认定康某某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未违法。康某某要求撤销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燕审判员:胡世中人民陪审员:孔华
书记员:左伟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