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明宝,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彦华,男,汉族。被告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沂市花厅路**。法定代表人周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该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陈立军,该局干部。第三人董树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明宝诉被告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撤销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董树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彦华,被告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非、陈立军,第三人董树明的委托代理人田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8日,因第三人董树明的申请,被告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作出新房撤字(2013)1号房屋登记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新安镇公园路第四农贸市场C号楼3室,房屋产权人为葛明宝,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新沂字第20103184号的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董树明的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第三人提出申请而作出的房屋登记撤销决定。2、新沂市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新沂法院认定葛明宝与新沂市东辰房产开发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虚假。3、新沂市人民法院新法(2013)司建字78号司法建议;证明:法院认为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存在问题,建议被告作出处理。4、撤销决定的送达回证;5、原告葛明宝申请新沂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6、房屋登记询问笔录;7、葛明宝、徐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信息及结婚证;8、葛明宝与新沂市东辰房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的房屋购同;9、购房发票、税费票据;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室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七条,《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葛明宝诉称:2012年3月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孙先为欠原告借款500万元一案调解并送达(2012)徐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先为应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012年4月17日,孙先为妻子沙小丽(沙丽)为履行该调解文书义务,将其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1月12日以310万元购买的位于新沂市四农贸大市场内建筑面积为940.48平方的C号房产及现在经营《沙小丽清真全羊馆》附属设施)以500万元价格抵偿给原告并于同日办理交付手续。4月18日,原告付清孙先为全部价款后接受并实际占有该房产。4月20日,孙先为向该房开发商申请将其当年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的购买方变更为原告。4月26日,东辰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就该房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同日,原告将抵偿接受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以年租金21.6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孙先为的妹妹孙兰兰经营。7月2日,在原告相关有效手续完备前提下,被告向原告颁发了产权证书。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了新房撤字(2013)1号房屋登记撤销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徐民调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孙先为欠原告500万元,经徐州中院调解确认。2、孙先为与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房屋购销合同一份;3、孙先为购房发票一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孙先为于2010年11月2日从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以310万元购买诉争房屋。4、葛明宝与孙先为抵偿协议书一份;5、房屋交付证明一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孙先为欠原告500万元款,以争议房屋抵偿并交付原告,抵偿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6、孙先为向东辰公司发出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孙先为申请开发商将购房者变更为原告。7、房屋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购买的房屋是涉案房屋,房屋价值310万元,已经由孙先为代原告支付,开发商收到该款,开发商于2012年4月18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权。8、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使用。9、收据一张;10、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孙兰兰向原告交付租金的情况。11、购房发票一张;12、财政收据;13、完税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购买开发商的房屋后依法缴纳房款310万元及缴纳费用、契税及滞纳金的情况;14、新房权证新沂字第201031**房产证;证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缴纳相关税费及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告依法向原告颁发房产证。15、裁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新沂法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但该裁定晚于房屋抵偿给原告二个月。16、异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法院查封裁定提出异议,但是至今没有回复;17、2013年9月13日新沂法院的查封公告一张;以上证据综合说明被告给原告颁发的房产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该房屋已实际为原告占有、使用、处分。另外,新沂法院2012年6月作出的裁定书之后至2013年9月13日才进行公告,说明该裁定在9月13日之前未生效,即原告与孙先为的抵偿行为以及被告办产权证的行为都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不当,应予以撤销。
被告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核于当日为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新房房权证新沂字第201031**屋产权证书。2013年8月7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新法(2013)司建字78号司法建议书,法院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地块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此建议被告依法撤销新安镇公园路第四农贸市场C号楼3室的房屋权属登记。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董树明向被告申请撤销新房权房权证新沂字第201031**产权证,并提交了(2012)新民调初字第0873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指出:“案外人葛明宝持有与东辰公司签订的虚假房屋购销合同,到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有规避法律行为。”。2013年10月18日,我单位作出新房撤字(2013)1号房屋登记撤销决定书并委托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所举的2、3、4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所举的5-9号证据系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所举的2、3号证据能证明孙先为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所举的4、5、6号证据与被诉撤销决定无关联,依法不予确认;所举的7、11号证据与原告自述的以涉案房屋抵偿借款相矛盾,依法不予确认;所举的8、9、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确认;所举的12、13、14号证据能证实原告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后办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所举的15、16、17号证据,能证明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及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葛明宝向被告提出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购销合同》、税费票据、购房发票等材料,被告经审核于当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8月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新法(2013)司建字78号司法建议书,建议被告撤销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董树明申请被告撤销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并提交了本院(2012)新民调初字第0873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新房撤字(2013)1号房屋登记撤销决定书,撤销了涉案房屋的房屋转移登记。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孙先为于2010年11月12日以310万元价款从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取得,因该房屋无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故孙先为购买该房屋后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其后孙先为与其妻沙小丽在该房屋中经营“沙小丽”羊肉馆。2012年6月13日,根据第三人董树明的申请,本院作出(2012)新民调初字第087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后原告葛明宝不服查封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孙先为达成的以涉案房屋抵偿500万元借款的抵偿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6日,原告葛明宝与新沂市东辰房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另行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购销合同。2013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调初字第0873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原告葛明宝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该提交申请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本案中,在原告未有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被告即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且原告申请办证时提交购房合同证实涉案房屋系从新沂市东辰房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购买取得,与其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系从案外人孙先为处抵偿取得不相符。因此,被告应依据《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撤销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本案被告仅适用该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瑕疵,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明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晁岱卿人民陪审员:徐贞来人民陪审员:刘辉
书记员:陈冬丽
引用法律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七十四条、《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