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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王剑与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湖长行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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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剑。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昉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法定代表人曾云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蔡有平,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义,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剑诉被告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有平、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拆违通知书,认定原告存在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行为,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前自行拆除面积为50.7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安吉国用(2002)字第401—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房权证递铺字第**房屋产权登记证。证明原告合法房屋面积及结构。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存在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行为及违法建筑的的位置和面积。3.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违法建筑系原告于2003年未经审批违法搭建的。4.关于要求确认安吉县递铺镇张家村小区房屋建设行为合法与否的函、关于要求确认安吉县递铺镇张家村小区房屋建设行为合法与否的复函。证明涉案建筑未经有关部门审批。5.拆违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拆违通知书。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拆违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前自行拆除面积为50.7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因涉案建筑所在地块已属于安吉县城市规划区,而非乡村规划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无权作出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拆违通知书。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拆违通知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安吉城市总体规划(调整)(2004—2020)。证明涉案建筑所在地块属于城市规划区。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房均需经过规划批准,因本案原告实施的建设行为并未取得批准,故被告经调查取证,作出拆违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由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原告认为调查取证的主体为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由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存在瑕疵,但可以证明原告存在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行为,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同,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拆违通知书并非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建筑所在地块属于城市规划区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于2003年实施的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其搭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2013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拆违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前自行拆除面积为50.7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原告收到拆违通知书后,自行拆除了涉案建筑。另查明,涉案建筑所在地块已于2004年调整为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院认为:199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1993年11月1日施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本案中,原告的建设行为发生于2003年,虽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建筑地块当时所属的规划性质,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还是《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均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方可进行建设。因原告于2003年进行建设行为时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其搭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本案中,因涉案建筑所在地块已于2004年调整为城市规划区范围,故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拆违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应当予以撤销。因原告已自行拆除了其搭建的建筑,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作出拆违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龙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陆亚伟

书记员:杨云

引用法律

《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