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姜其坤、姜金美等与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东行初字第000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姜其坤。原告姜金美。原告姜其成。监护人姜其坤,系原告姜其成之兄。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晓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林,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沈万荣,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红,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副所长。第三人姜来英第三人范宏(曾用名秦建兵、姜建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斌,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其坤、姜金美、姜其成诉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姜来英、范宏要求撤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姜来英、范宏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姜其坤、姜金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斌,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沈万荣,第三人姜来英、范宏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解除了与沈万荣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二次庭审原告姜其坤、姜金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斌,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国林、叶红,第三人姜来英、范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8月20日,根据姜汉锬的申请,被告颁发了第07023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姜汉锬,共有人为姜其坤、姜其成、顾翠英、姜来英、姜金美、姜建华。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实以及程序方面的证据1、1999年6月20日,如皋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表,证明被告按照程序进行了审批登记。2、如皋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证明被告于1999年5月20日进行了现场查勘。3、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证明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人为姜汉锬。4、如皋县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涉案房屋的建房手续是经过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5、1998年6月20日,如皋市九华镇郭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洋村委会)证明,证明姜汉锬户建房手续遗失。6、迁出申报户口联单两份,证明第三人姜来英、范宏的户口于1991年11月16日迁入如皋市龙舌乡郭洋村**。7、姜汉锬、姜其成、姜其坤、姜金美、姜来英、范宏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户主是姜汉锬。8、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二、法律依据:1、南通市人民政府文件(通政发(1992)209号)批转市城乡建委关于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苏政办发(1995)73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填表时间为1999年6月20日,登记勘察人意见填写时间为1999年5月20日,两者有矛盾,且该表乡(镇)村建办审定意见、乡(镇)政府审批意见没有填写时间,交验证件摘录一栏为空白,将第三人列为产权共有人是姜汉锬个人意见,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证据2应当附在证据1的背面,而不应当另行绘制查勘图,且该记录单无字号,查勘与复核栏书写笔迹相同,时间却不同;证据3姜汉锬的签名并非姜汉锬本人所签,且无具体时间、无产邻人认界、无经办人签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998年并不存在郭洋村委会,当时郭洋村属如皋市龙舌乡人民政府所辖;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显示有两个不同的户主。第三人姜来英、范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涉诉房屋的审批手续都是第三人姜来英出面办理的,因农村建房都是以户主名义进行审批的,所以以姜汉锬的名义进行审批,但房屋是属于家庭共有的,建房费用也是第三人姜来英和原告姜其坤共同做生意挣的钱。

原告姜其坤、姜金美、姜其成共同诉称,1990年11月22日,原告经过村、如皋县龙舌乡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如皋县龙舌乡土地管理所、如皋县龙舌乡人民政府及如皋县人民政府批准,于1991年新建房屋,但未申领过产权证。2012年,第三人以分家析产为由,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70232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姜汉锬,共有人为姜其坤、姜其成、顾翠英、姜来英、姜金美、姜建华。原告认为,第三人姜来英、姜建华并非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人,被告将其认定为共有权人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被告撤销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70232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姜其坤、姜金美、姜其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涉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如皋县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的涉诉登记行为违法。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姜汉锬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4、(2013)通中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违法发放涉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造成法院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判决。5、遗嘱,证明涉诉房屋没有第三人的份额,是姜汉锬与原告共同建造的。6、2012年10月11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姜来英、范宏与姜汉锬、姜其坤、姜其成、姜金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自该次庭审时才知道被告颁发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涉诉房屋以及财产的分配问题民事案件已经判决,且涉诉登记行为发生在1999年,登记时也进行了公告,原告在发证时应当知道涉诉登记行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姜汉锬是认可第三人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虽然建房是以姜汉锬名义申请的,但不代表产权的归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辩称,姜汉锬户于1991年1月1日经批准在原地改建二层楼房,1999年姜汉锬作为户主申请并认可其他在册人员为共有人进行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经审核后,依法发放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颁发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姜汉锬(1923年11月11日生,2013年11月17日死亡)与其妻顾翠英(1924年10月17日生,2008年1月4日死亡)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姜其坤、次子姜其成、女儿姜来英。1982年经人介绍,姜其坤、姜来英与秦跃清、秦美芳做换门亲,1983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姜其坤与秦美芳生育一女姜金美,姜来英与秦跃清生育一子秦建兵即第三人范宏。姜其坤与秦美芳因夫妻矛盾,秦美芳先回娘家生活,后姜来英与秦跃清亦发生矛盾,姜来英于1986年10月携子即范宏回娘家生活。姜其坤与秦美芳于1989年12月离婚。1990年3月,秦跃清以姜来英为被告向原如皋县人民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前称)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1990年12月20日作出(1990)民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秦跃清与姜来英离婚。2、所生小孩秦建兵随秦跃清生活,姜来英一次性给付小孩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育费一千五百元……。后姜来英以要求抚育秦建兵以及原审漏判其婚前财产木箱一对等为由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16日作出(1991)民上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如皋县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三项;变更原如皋县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秦建兵由姜来英抚养,秦跃清自1991年起每年一次性给付秦建兵的抚育费120元整……”第三人姜来英携子回娘家后与姜汉锬、顾翠英、姜其坤、姜其成、姜金美一起共同生活,与原告姜其坤一起经营鸡蛋生意。1990年11月,姜汉锬户以姜汉锬为户主申请村镇建房用地,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记载的家庭成员有妻、长子、长媳、次子、孙女,1991年阴历正月十二开工建楼房**、附房三间及猪舍一间。1991年11月16日,第三人姜来英、范宏的户口迁至如皋市龙舌乡郭洋村**。1999年6月20日,以姜汉锬为申请人,以姜其坤、姜其成、顾翠英、姜来英、姜金美、姜建华为共有人向被告申请发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8月20日,被告作为发证机关,如皋市龙舌乡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作为填发机关,向姜汉锬户颁发产权证号为070232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姜汉锬,共有人为姜其坤、姜其成、顾翠英、姜来英、姜金美、姜建华。另查明,2012年9月6日,第三人姜来英、范宏作为原告以姜汉锬、姜其坤、姜其成、姜金美为被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家析产,该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皋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判决:1、不动产:座落于如皋市九华镇郭洋村****的楼房一、二层西首房间各一间归原告姜来英、范宏共同共有;东首楼梯间及二层走廊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共同使用;楼房中的一、二层其余房间(包括明间、东面房间)归四被告共同共有。楼房东首附房的第二间(三间附房中间一间)归原告姜来英、范宏共同共有,其余两间附房及附房东首的厕所归四被告共同共有。2、动产:五组合橱一套、老式橱两张、写字台一张、洋式床一张、高低床一张、条台一张、八仙桌两张、29寸康佳彩电一台、荣事达电冰箱一台、白果树中,原告姜来英、范宏分得五组合橱一套、老式橱两张、写字台一张,其余归四被告共同共有。姜汉锬、姜其坤、姜其成、姜金美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第三人在上述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将第三人姜来英、范宏认定为共有人,没有事实依据,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70232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还查明,原告姜其成因精神疾病于1983年开始接受医院治疗,2013年11月左右(姜汉锬去世前夕)从如皋市江滨医院出院后在家继续服药治疗。2000年5月,如皋市龙舌乡、九华乡等5个乡镇合并称如皋市九华镇。

本院认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房屋的所有权。《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作为县(市)级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村镇房屋产权证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将第三人姜来英、范宏登记为涉诉房屋产权的共有人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涉诉产权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将第三人姜来英、范宏登记为涉诉房屋产权的共有人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从被告提供的如皋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表来看,涉诉房产是以姜汉锬为申请人向该户所在的龙舌乡人民政府提出发证申请,申请表所列共有人包括第三人姜来英、范宏。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1996年户口底册来看,姜来英、姜金美、范宏的户口登记在户主顾翠英名下,户籍地址为如皋县龙舌乡郭洋村****,姜其成、姜其坤的户户口登记在户主姜汉锬名下,户籍地址为如皋县龙舌乡郭洋村****,户主姜汉锬与顾翠英系夫妻关系,虽户籍户籍地址上的户号有所差异,为一户。涉诉房屋产权证所列的所有人及共有人为发证时该户的所有在册人口。再次,从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来看,两级法院已经查明姜来英于1986年10月携子范宏回娘家与其他共有人一起共同生活,涉诉房产系第三人姜来英、范宏与姜汉锬、顾翠英以及三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两级法院已经确认第三人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实际投资,并参与建设,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并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分割。最后,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的建房用地审批表中家庭成员并不包含第三人,故第三人不应当为涉诉房屋登记的共有人。对此,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下建造、保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用益特权。村民申请宅基地以户为单位配置,根据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宅基地面积,该户所有村民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户员的身份是成为共有权人的前提。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如皋县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显示姜汉锬户申请宅基地的时间为1990年11月,而此时,第三人姜来英、范宏的户口户口尚未迁入该户,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而自1991年11月第三人户口户口迁入该户成为该户的成员后,人与该户其他成员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综上,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将第三人姜来英、范宏登记为涉诉房屋产权的共有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将第三人姜来英、范宏登记为涉诉房产的共有人无事实依据以及用地申请人不包含第三人,故不应当将第三人列为涉诉房产共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诉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5)73号)的相关规定,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房屋产权的登记、勘察丈量和初审等具体工作。本案中,原如皋市龙舌乡人民政府根据姜汉锬户的申请,经过现场查勘,并经姜汉锬户所在村民委员会、乡村建办、乡政府逐级审查后,由如皋市龙舌乡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填发村镇房屋产权证,被告作为发证机关颁发了涉诉村镇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如皋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表以及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上个别地方的内容未填写,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发证程序的合法性。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其坤、姜金美、姜其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其坤、姜金美、姜其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判长:张晓红代理审判员:吴云霞人民陪审员:穆亚波

书记员:陆婷婷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