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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赵锦平与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东行初字第0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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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

原告赵锦平,被告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横河南路**。(送达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钱国宾,局长。委托代理人姚纪彬。委托代理人陆进。第三人邵峰,委托代理人纪红娟,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锦平诉被告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区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通州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邵峰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锦平,被告通州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姚纪彬、陆进,第三人邵峰的委托代理人纪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州区人社局2012年5月31日受理第三人邵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0日被告以申请人未补充材料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3年5月16日被告作出通人社工判字(2013)第03号工伤判定书,判定第三人邵峰在浙江省东阳国际缝机城进行电梯安装时,从工作平台摔下受重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被告通州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一、事实证据1、住院病历;2、收费收据;3、疾病诊疗证明单。证明2011年1月2日第三人邵峰在浙江东阳缝纫机城工地在进行电梯安装时从工作平台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二、劳动关系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2、《电(扶)梯工程项目承包协议》;3、内部承包协议。证明第三人邵峰与原告赵锦平存在劳动关系,邵峰是原告录用的工人。三、程序方面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通人社工补字(2012)571号补充材料通知书;3、通人社工中字(2012)第57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4、撤销通人社判定字(2013)02号工伤判定书的通知;5、通人社工判判字(2013)第03号工伤判定书。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四、法律依据1、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第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9号令);3、《工伤保险条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劳动关系证据方面有异议: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中另查明部分已查明,邵峰是邵玉朝录用的工人,该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辩论意见也可以看出邵峰不是赵锦平招录的工人而是邵玉朝招录的工人;在《电(扶)梯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中没有体现原告直接录用邵峰,内部承包协议也没有体现这一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赵锦平诉称,浙江省东阳缝机城电梯安装实施主体为浙江省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原告挂靠的江苏紫鑫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协议,电梯安装项目由间接承包人邵玉朝全面负责;邵峰是邵玉朝录用的工人,工资从邵玉朝处领取,与赵锦平不发生任何直接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通州区人社局依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邵峰系赵锦平招用的劳动者”的表述作为工伤判定依据,证据不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邵玉朝2010年2月2日领款凭证;证明邵玉朝是代表邵峰等人领取工资的。2、邵玉朝班组2010年度承包工程总结算表;证明邵峰不是原告录用的工人。3、赵锦平与曾经录用的工人签订的协议书及领款凭证;证明邵峰是邵玉朝录用的工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邵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通州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无需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通州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邵峰系在浙江省东阳国际缝机城进行电梯安装时,从工作平台摔下受重伤。经查明浙江省东阳国际缝机城电梯安装工程由原告赵锦平承包,邵峰系赵锦平招用的工人,以上事实亦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邵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因工致伤。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第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定邵峰受伤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邵峰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不能对抗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且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关涉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第三人邵峰在浙江省东阳国际缝机城进行电梯安装时,从工作平台摔下受重伤;8月22日原告赵锦平挂靠的江苏紫鑫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不服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其与邵峰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1月17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江苏紫鑫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邵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为邵峰系赵锦平招用的劳动者;2012年5月29日邵峰以本案原告赵锦平为非法用工主体向被告通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判定,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通人社工判字(2013)第03号工伤判定书,判定邵峰受伤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原告对被告的工伤判定不服向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州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通政复字(2013)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州区人社局通人社工判字(2013)第03号工伤判定书,原告赵锦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通州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通州区人社局2011年3月受理第三人邵峰以案外人江苏紫鑫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江苏紫鑫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其与邵峰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被告中止工伤认定。其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江苏紫鑫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邵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为邵峰系赵锦平招用的劳动者,故第三人邵峰以本案原告赵锦平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判定申请。因为江苏紫鑫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被告主管的行政区域内,被告原先受理工伤认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民事判决生效后,为使劳动者受到伤害后能够获得救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邵峰提出的以赵锦平为被申请人的工伤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重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认定原告为非法用工主体,并据此作出涉诉工伤判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告认定原告为非法用工主体,并据此作出涉诉工伤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原告赵锦平认为第三人邵峰是邵玉朝录用的工人,工资从邵玉朝处领取,与赵锦平不发生任何直接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1、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江苏紫鑫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邵峰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作出了(2011)通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民事判决认为邵峰系江苏紫鑫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挂靠承包人赵锦平招用的劳动者,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虽然原告一直认为其不是江苏紫鑫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邵峰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当事人,但通州区法院却作出了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体影响的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表述的“第三人邵峰系赵锦平招用的劳动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原告未能提供该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或已经启动某种法律救济程序使民事判决效力待定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结合《电(扶)梯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中施工方江苏紫鑫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代表人栏系赵锦平签字、内部承包协议中工程承包人明确为赵锦平等事实,认定邵峰与原告间存在用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赵锦平无营业执照,其亦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但挂靠在江苏紫鑫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事电梯安装等生产经营活动,并招用邵峰等从事电梯安装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的情形。第三人邵峰在原告赵锦平负责的浙江省东阳国际缝机城进行电梯安装时,从工作平台摔下受伤,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涉诉工伤判定,判定原告的用工行为属于非法用工,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通州区人社局依法判定邵峰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锦平要求撤销被告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判字(2013)第03号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判长:刘俊审判员:周斌人民陪审员:陆辉

书记员:冒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