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怀喜,男,汉族,系山西远大公路桥梁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原平市。委托代理人陈爱云,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法定代表人张健,厅长。委托代理人李长东,男,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副调研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健,男,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主任科员,住太原市小店区。第三人山西远大公路桥梁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寇林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怀喜不服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核准丁怀喜从2013年6月起办理退休(职)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怀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云与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李长东、张健,第三人山西远大公路桥梁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人社厅于2013年6月9日审核原告基本养老金合计缴费年限为19年6个月并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准予其从2013年6月起办理退休(职)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职工退休审批表及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证明其核准原告丁怀喜退休的行政行为;2、丁怀喜档案材料(1978年-2013年),证明丁怀喜是计划外由单位私自招用不属于国家计划内招用的农民协议工或临时工;3、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原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275号)、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等政策依据,证明国家对临时工、连续工龄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政策规定,丁怀喜不符合其所诉的认定工龄从1978年起算的政策。
原告丁怀喜诉称,原告自1978年到山西忻州地区公路管理段工作后,虽历经单位几次合并重组并更改名称,但原告始终是第三人单位职工,在单位工作时间连续至今未间断。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应为最初与单位签订招用协议书的时间,工龄应从签订协议时起算。原告在领到《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证》后,方知自己的参加工作年限认定发生错误,比实际时间晚了16年,导致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发生错误,每月养老金大幅度减少甚至远低于忻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后,曾多次反映问题,却始终得不到合理答复。现原告的生活得不到基本保障,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并依法判令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从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起算,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职工退休(职)审批(核)表》行政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丁怀喜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丁怀喜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法;2、《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证》,证明对原告丁怀喜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1994年1月错误;3、《职工退休(职)审批(核)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丁怀喜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认定错误;4、1978年的《忻县地区公路段筑路专业队建勤民工招用协议书》,证明原告丁怀喜于1978年11月经过原平县大芳人民公社下班政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原平县大芳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山西省忻县地区公路段革命委员会审核批准、盖章备案后,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当地政府部门批准备案的计划内的单位员工。5、1989年的《劳动协议书》,证明原告丁怀喜被单位连续录用,于1989年与单位续签协议,使用期限为1989年7月1日至1994年7月1日,已成为单位的固定工。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根据丁怀喜档案记载,丁怀喜1978年11月,根据原平县大芳人民公社下班政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与原平县大芳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招用协议,被招收为忻县地区公路段民工。根据国务院暂行规定,从农村招用临时工须在劳动工资计划内,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安排。丁怀喜的身份应该认定为是计划外由单位私自招用的临时工(民工、协议工、合同工)。丁怀喜所在单位的原固定工(正式工)都是从1994年1月开始个人缴费的,丁怀喜等临时工一直没有参保缴费,直到2009年1月在忻府区社会保险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由单位和个人一次性补缴了199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参保后正常缴费,至2013年6月年满60岁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丁怀喜的诉求实际是参保缴费前的工作时间能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劳动部劳险字(1990)10号、山西省政府晋政发(1991)93号的规定,职工退休时不再以工龄长短计发退休金,改按缴费年限长短作为退休金计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为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缴费以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作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原劳动部(1993)275号通知规定“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我省从1994年才开始对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未建立制度前,这类人员不属于养老保险覆盖对象和参保群体。丁怀喜本人为农村户口,一直以来是农民协议工,既不属于经劳动部门批准、列入用工计划指标的原计划内临时工,也没有转为城镇企业长期工或固定工,其缴费年限只能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19年6个月)计算,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我厅为丁怀喜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他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丁怀喜和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怀喜出生于1953年6月6日,1978年11月作为招用民工与第三人签订忻县地区公路段筑路专业队建勤民工招用协议书,签章的相关部门有:原平县大芳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原平县大芳人民公社下班政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山西省忻县地区公路管理段革命委员会。1965年3月10日国务院(65)国经字74号《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10月5日废止)第二条载明: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1989年7月1日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公路管理段与原告丁怀喜签订劳动协议书,录用丁怀喜为养路协议工。1989年7月1日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第三工程处与原告丁怀喜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协议书,录用丁怀喜为养路协议工。合同签订后的1989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41号发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6日废止)第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第三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四条“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第八条“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办理”。从档案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丁怀喜签订合同时为农业户口,不属于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其在1995年9月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书》,1996年7月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1997年10月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书》;1998年10月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2002年至2007年原告丁怀喜与山西中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每年签订一份《临时性岗位用工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至2011年,原告丁怀喜与第三人远大路桥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1994年8月15日山西省政府晋政发(1994)76号《关于扩大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范围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扩大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从1994年1月起,将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其他用工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实行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据此原告丁怀喜以其他用工的形式被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2009年1月,第三人远大路桥公司为原告丁怀喜在忻州市忻府区社会保险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由单位和个人一次性补缴了1994年1月至2008年12月养老保险费。参保后正常缴费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被告省人社厅核准原告丁怀喜退休,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共计19年6个月,核定从2013年7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819元。另查明,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令87号发布《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对企业招用农民工的招收录用、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二条: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个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第三条: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用于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要从农村中招用劳动力的生产岗位和工种。矿山企业外的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丁怀喜认为其缴费年限应从1978年参加工作起算,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丁怀喜从1978年参加工作至1995年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不在国家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内,也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根据当时国务院发布的相关规定原告丁怀喜属于从农村招用的计划外临时工。1995年我国《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不复存在。1989年10月国务院41号令规定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对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但是对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没有养老保险的政策和规定。1994年8月山西省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开始建立农民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养老保险制度,原告丁怀喜从1994年1月起进入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服务范畴,2009年1月第三人远大路桥公司为原告丁怀喜补缴了从1994年1月起算的15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丁怀喜以城镇企业的原固定工、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外的其他用工人员参保,根据晋人社厅发(2009)62号通知精神,原告丁怀喜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没有缴费的工作年限不得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丁怀喜不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也没有证据显示其被第三人远大路桥公司由临时工转为固定工,或者被录用为固定工,所以不适用我国劳动部门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连续计算工龄的规定,也不适用我国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以视为缴费年限的规定。原告丁怀喜请求判令视同缴费年限从实际参加工作的1978年起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省人社厅确认原告丁怀喜缴费年限为19年6个月,核准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怀喜要求撤销被告省人社厅对其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丁怀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瑜代理审判员:武涛代理审判员:刘栋
书记员:王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