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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杨锡莉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历行初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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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锡莉,女,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俭朴,厅长。

原告杨锡莉不服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鲁国土资复决字(201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决字(2013)7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决字(2013)74号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被告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锡莉起诉所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的(201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由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决定的内容为:维持被申请人菏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杨锡莉女士申请公开王志华办公通信情况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决字(201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维持了被申请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锡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军审判员:王娟审判员:白杨

书记员:张童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