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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徐丽美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等行政撤销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历行初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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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丽美,女,194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延昭,局长。委托代理人娄飞,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姚家派出所,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孟钧,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彦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原告徐丽美作出历下公决字(2012)第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应呈报劳动教养,遂撤销了历下公决字(2012)第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呈报劳动教养,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作出济劳决字(2012)00055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劳动教养前的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下公决字(2012)第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姚家派出所作出历下公行传字(2012)第00001号传唤证的行为,是办理历下公决字(2012)第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亦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两被告被诉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丽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娟人民陪审员:王力平人民陪审员:张荣庆

书记员:谈娜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