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宋杰,经理。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明,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副处长。第三人刘卫东,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现住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宿舍区。第三人刘光栋,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第三人王立新,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第三人娄焕立,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第三人安伟,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第三人程化玉,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新泰市。第三人张建勇,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第三人岳克虎,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诉讼代表人岳克虎,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宋庆太,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卫东、刘光栋、王立新、娄焕立、安伟、程化玉、岳克虎、张建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通知上述八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太,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鲁江、刘永明,第三人刘卫东、王立新、娄焕立、安伟、程化玉、岳克虎、张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2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2号),主要内容为:“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你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刘卫东、刘光栋、王立新、娄焕立、安伟、程化玉、岳克虎、张建勇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现责令如下: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依法给劳动者补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其中:刘卫东、刘光栋、王立新、娄焕立、安伟、程化玉补缴时间1998.1-2010.11;岳克虎1998.6.18-2010.11;张建勇2004.2-2010.11。限你单位于2013年5月31日前改正,并将改正情况(附相关证明材料)书面报我局。”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刘卫东投诉书(2013年3月18日);2、刘卫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3、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6号《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4、刘光栋投诉书(2013年3月4日);5、刘光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6、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0号《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7、王立新投诉书(2013年3月4日);8、王立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9、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7号《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0、娄焕立投诉书(2013年3月4日);11、娄焕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2、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200号《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3、安伟投诉书(2013年3月4日);14、安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5、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9号《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6、程化玉投诉书(2013年3月4日);17、程化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8、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2号《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9、岳克虎投诉书(2013年3月4日);20、岳克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21、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89号《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22、张建勇投诉书(2013年3月4日);23、张建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24、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4号《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上述1、4、7、10、13、16、19、22号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刘卫东等八人于2013年3月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处理社会保险事宜;2、5、8、11、14、17、20、23号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投诉期间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3、6、9、12、15、18、21、24号证据用以证明:一是第三人在投诉期间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二是裁决依法确认了第三人和原告劳动关系;25、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月3月13日立案;2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一是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二是上述8份裁决书(3、6、9、12、15、18、21、24号证据)已经生效;27、《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2号),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投诉并依法调查后对该案进行了查处;28、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查处该案后将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原告;29、岳克虎投诉书(2012年12月25日);30、程化玉投诉书(2012年12月28日);31、张建勇投诉书(2012年12月28日);32、安伟投诉书(2012年12月28日);33、刘光栋投诉书(2012年12月28日);34、刘卫东投诉书(2012年12月28日);35、娄焕立投诉书(2012年12月28日);36、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有关人员的情况汇报》;37、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关于有关人员的情况汇报》;38、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对原告单位副总李庆海所作的调查笔录;39、照片1张,系第三人于2012年9月19日拍摄,照片中人物为本案第三人王立新、程化玉、刘光栋,用以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9月份被告处进行投诉;40、被告监察网上下载的投诉举报登记台账,上面记载了投诉人、受理人、投诉日期及被投诉单位的信息,用以证明第三人及其同事陈允海、张其华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投诉,被告处理了该投诉;41、王立新投诉书(2012年9月17日);42、刘卫东投诉书(2012年9月17日);43、张建勇投诉书(2012年9月17日)。被告提交上述29-43号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曾于2012年9月份和2012年12月份到被告处进行投诉,被告认为,上述1-43号证据证明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2号)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作为依据。
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刘卫东、刘光栋、王立新、娄焕立、安伟、程化玉、岳克虎、张建勇八人向被告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0年11月以前的社会保险。2010年12月,原告开始为上述投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可见,刘卫东等八名投诉人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投诉,距原告2010年12月开始为投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之日已达两年零三个月之久。被告受理第三人投诉并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2号),责令原告为投诉人补缴1998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被告实施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应在违法行为发生或者终了之日起2年内,且该2年的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而被告的查处明显已经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属于超期限执法。故被告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2号)程序违法,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2号)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缴费单位增员表,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起已为八位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投诉日期已超过2年时效;2、济编发(1993)2号《关于建立五区保安服务分公司的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事业单位;3、济历城编发(1994)17号《关于建立五区保安服务公司的批复》复印件,证明目的同2号证据;4、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同意建立济南市保安服务公司历城分公司的批复》(鲁公治(1992)133号),用以证明原告单位是经批复后组建;5、营业单位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济南市保安服务公司历城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6、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系从济南市保安服务公司历城分公司变更而来,性质仍属科级事业单位。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刘卫东、刘光栋、王立新、娄焕立、安伟、程化玉,岳克虎、张建勇等八人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投诉用人单位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中刘卫东、刘光栋、王立新、娄焕立、安伟、程化玉等六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1998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岳克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1998年6月18日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张建勇要求用人单位补缴2004年2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虽然用人单位已于2010年12月为上述八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仅从表面上看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效已经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时间,但是从劳动者提供的书面证据中,可以看到上述八人分别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就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后历城区仲裁委分别给八名劳动者下达了《裁决书》。其中,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6号《裁决书》裁定用人单位自1996年9月10日至今和刘卫东存在劳动关系;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0号《裁决书》裁定用人单位自1993年11月1日至今和刘光栋存在劳动关系;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7号《裁决书》裁定用人单位自1996年12月10日至今和王立新存在劳动关系;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200号《裁决书》裁定用人单位自1994年6月9日至今和娄焕立存在劳动关系;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9号《裁决书》裁定用人单位自1998年6月12日至今和安伟存在劳动关系;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2号《裁决书》裁定用人单位自1997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和程化玉存在劳动关系;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89号《裁决书》裁定用人单位自1994年4月17日至今和岳克虎存在劳动关系;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4号《裁决书》裁定用人单位自2004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和张建勇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就是为了主张其个人社会保险的维权,因此我们认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要求在法定受理期限之内且应当依法受理。在违法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依法补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责令原告为八名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3月4日,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投诉,要求被告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于3月12日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5月22日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2)第092号)送达原告,原告于当日签收。综上所述,被告责令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1-43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其中1-28、36-38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4、7、10、13、16、19、22号证据证明八名第三人的投诉日期已超过2年查处期限,被告程序违法;15号证据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安伟的劳动关系始于1998年6月12日,但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为第三人安伟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自1998年1月开始;25号证据证明被告的立案时间早于第三人刘卫东的投诉日期,程序违法”;此外,原告认为“29-35、41-43号证据与1、4、7、10、13、16、19、22号证据记载的日期不一致,因此不具有真实性,系诉讼期间内后补,且41-43号证据与40号证据矛盾;36-38号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在2年的查处期限内进行了投诉;39、40号证据载明的日期均可事后调整,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1-43号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之间不存在根本矛盾,能够结合起来形成证据链条,故上述1-43号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其中的2、3、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1、4、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4、6号证据均不能用来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单位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被告无异议,且被告认为“该录像是在行政程序中由第三人私自录制,录像中的被告工作人员顾老师并不知晓该录像的情况,因此对话内容较为真实,能够反映第三人曾于2012年9月份到被告处进行投诉的基本事实。”关于该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光盘中的对话不能证明第三人曾于2012年9月份到被告处进行投诉。证据形成的时间为本案被诉劳动保障监察决定的复议期间,系复议期间取得的证据,证明效力不高。且第三人于2012年9月份到被告处进行投诉,没有经过被告备案登记等程序,不符合被告接访投诉的处理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能形成证据链条,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卫东等八人系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职工,该八人因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2010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构成违法,遂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因被告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告知投诉人应先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确认其与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刘卫东等八人遂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分别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2年11月30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依法作出裁决,确认第三人刘卫东等八人与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的具体时间为:刘光栋“自1993年11月1日至今”,刘卫东“自1996年9月10日至今”,王立新“自1996年12月10日至今”,娄焕立“自1994年6月9日至今”,安伟“自1998年6月12日至今”,程化玉“自1997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张建勇“自2004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岳克虎自“1994年4月17日至今”。2013年3月,第三人刘卫东等八人再次就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0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一事,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投诉书和相关材料。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经审批正式予以立案调查。2013年5月22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对原告公司副总李庆海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认为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未依法给第三人刘卫东等八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遂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2号),责令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其中:刘卫东、刘光栋、王立新、娄焕立、安伟、程化玉的补缴时间为1998.1-2010.11,岳克虎的补缴时间为1998.6.18-2010.11,张建勇的补缴时间为2004.2-2010.11。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因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济南市劳动保障行政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刘光栋等八名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请求有管辖依据和劳动保障监察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与第三人刘光栋等八人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以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确实未依法为八名第三人缴纳2010年12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查处,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为第三人安伟补缴1998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合法性问题。第一,关于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查处,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未依法为八名第三人缴纳2010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若自2010年12月31日起的2年内未被举报、投诉,也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再查处。本案中,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刘卫东等八人自2012年9月开始,曾多次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即第三人刘卫东等八人在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已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故后者予以立案并查处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二,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2号)责令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为第三人安伟补缴1998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生效裁决,依法确认了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与第三人安伟存在劳动关系的始点为1998年6月12日,而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2号)责令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为第三人安伟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始点却为1998年1月,对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2号)中关于责令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为第三人安伟补缴1998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具合法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2号)中责令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为第三人安伟补缴1998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部分内容;二、驳回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2号)中其余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杨人民陪审员:赵德荣人民陪审员:郑少英
书记员:张童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