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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起诉人王继宏与被起诉人宣城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2014)宣行立初字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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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王继宏。起诉人王继宏称,起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得知被起诉人宣城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发改审批(2011)408号《关于宣城市广教路、太白东路、敬亭北路延伸及科技路四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起诉人位于宣州区澄江办事处某组的房屋在该批复范围内。该批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程序不当,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做出了不公正的复议决定。现起诉人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发改审批(2011)408号《关于宣城市广教路、太白东路、敬亭北路延伸及科技路四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经查:被起诉人宣城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根据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其提交《关于要求审批宣城市广教路、太白东路、敬亭北路延伸及科技路四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报告》[建城(2011)419号],被起诉人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发改审批(2011)408号《关于宣城市广教路、太白东路、敬亭北路延伸及科技路四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批准同意广教路、太白东路、敬亭北路延伸及科技路四条道路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规定,被起诉人审批的项目系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批行为属政府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故起诉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继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硕审判员:徐莉审判员:刘跃军

书记员:章津津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