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晋奎,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籍贯山西省。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法定代表人李耀光,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宁,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姜郃,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所长。第三人介红武,男,1972年5月1日出生,籍贯山西省。第三人李海燕,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籍贯山西省。第三人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介红武(第三人李海燕之夫)。
原告高晋奎因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通州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介红武、李海燕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晋奎,通州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姜郃,第三人介红武(第三人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9日,通州公安分局作出京公通行罚决字(2013)003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5月5日19时许,高晋奎与介红武、李海燕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苍上村好嫂子刀削面馆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经鉴定,介红武、李海燕均体表未见明显外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高晋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通州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高晋奎的呈请处罚审批情况、处罚告知情况、处罚情况及拘留执行情况;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牛堡屯派出所“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结案报告,证明案件受理、结案情况;3、呈请传唤审批表、呈请延长行政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证明通州公安分局传唤高晋奎及高晋奎到案的情况;4、高晋奎询问笔录,证明高晋奎承认殴打介红武、李海燕;5、介红武询问笔录,证明介红武指认高晋奎殴打了自己及李海燕;6、李海燕询问笔录,证明李海燕指认高晋奎殴打了自己及介红武;7、吴洁、武必清、陈士钢、李浩询问笔录,证明吴洁、武必清、陈士钢、李浩均证实高晋奎殴打介红武、李海燕;8、辨认笔录,证明李海燕辨认出高晋奎殴打自己,吴洁辨认出介红武殴打高晋奎,高晋奎辨认出介红武殴打自己;9、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呈请重新鉴定审批表、关于高晋奎鉴定案件的说明、工作说明、送达回执、诊断证明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以下简称牛堡屯派出所)聘请专业机构对高晋奎、李海燕、介红武申请进行鉴定、医院对高晋奎、李海燕、介红武的诊断情况及鉴定意见送达情况;10、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审批情况;11、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结案件呈报表、工作说明,证明法定期限未能审结的情况及报备审批情况。同时,通州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作为其法律依据,证明被诉的《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高晋奎诉称,2013年5月5日,其妻子吴洁去超市买馒头时被介红武在超市门口辱骂,吴洁与介红武发生口角。后来,高晋奎找介红武理论,介红武对高晋奎进行殴打,致高晋奎受伤,经同仁医院诊断为双侧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眶视网膜挫伤等。高晋奎对通州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介红武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结果不服,认为高晋奎系被打方,出于正当防卫与介红武发生肢体冲突,通州公安分局认定高晋奎与介红武互殴的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确认通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为证明相关事实,原告高晋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处罚决定书》,证明高晋奎被行政处罚过;2、照片,证明高晋奎当时被打的伤情;3、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门诊病历,证明高晋奎当时就医情况。
通州公安分局辩称,第一,经询问本案违法嫌疑人、被害人及证人,上述人员均陈述高晋奎与介红武之间存在互殴行为;第二,经组织辨认,李海燕辨认出高晋奎殴打自己,吴洁辨认出介红武殴打高晋奎,高晋奎辨认出介红武殴打自己;第三,通州公安分局调取了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高晋奎、介红武和李海燕的伤情;第四,牛堡屯派出所已聘请鉴定机构对高晋奎、介红武、李海燕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依法送达并告知高晋奎、介红武、李海燕,双方均认可鉴定结果。综上,现有证据材料显示,高晋奎与介红武、李海燕因琐事互相殴打,并将介红武、李海燕打伤,通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高晋奎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通州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能够证明通州公安分局对案件进行受理、调查、对高晋奎、介红武及李海燕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等情况,本院对通州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高晋奎提交的证据1为被诉的《处罚决定书》,证明的问题是高晋奎被通州公安分局处罚过,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予以认可;证据2、3能够证明高晋奎被打后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三人介红武及李海燕提交证据时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介红武与第三人李海燕系夫妻关系,其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苍上村经营“好嫂子刀削面”饭馆。2013年5月5日晚19时许,高晋奎到“好嫂子刀削面”饭馆因琐事与李海燕、介红武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经报警后被牛堡屯派出所查获。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24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高晋奎为轻微伤,介红武和李海燕体表未见明显外伤。高晋奎对鉴定结果不服,于7月17日对其本人伤情向牛堡屯派出所书面申请重新鉴定。9月12日,牛堡屯派出所在高晋奎的要求下聘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伤情。9月23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晋奎为轻微伤,高晋奎对鉴定结果存在疑问,10月17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高晋奎提出的疑问作出书面说明,高晋奎遂认同该鉴定结果。在办案过程中,通州公安分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询问、辨认、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于10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高晋奎、介红武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高晋奎对《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通州公安分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办理重大、复杂治安案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通州公安分局办理该案的期限,在扣除鉴定的期间后已经超过六十日,但通州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原因在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高晋奎的申请,多次为其联系鉴定机构并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通州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行为并未对高晋奎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本院对通州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行为予以指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通州公安分局提供的高晋奎询问笔录等材料及高晋奎当庭陈述可知,高晋奎存在打李海燕耳光、与介红武互殴的行为,故通州公安分局依据相关事实认定高晋奎违反治安管理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该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高晋奎认为其系正当防卫、通州公安分局认定双方互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对高晋奎请求法院确认《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晋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晋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威人民陪审员:崔秀荣人民陪审员:王义平
书记员:赵明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