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彬渝金属材料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苟溪桥村**。负责人曾令彬。委托代理人潘莉,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攀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隋大鹏,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毕军,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彬,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彬渝金属材料加工厂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彬渝金属材料加工厂于2014年1月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重庆市彬渝金属材料加工厂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市彬渝金属材料加工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依德代理审判员:邓斌人民陪审员:朱锡林
书记员:冯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