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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大连金宝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瓦行初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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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

原告:大连金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北共济大街交电大楼**。法定代表人:成世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坤,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环街三段**。法定代表人:毕作才,系该局书记。第三人:林成武,男。委托代理人:刘传科,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金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金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3年1月7日为第三人林成武颁发瓦房执字第5004372号房产执照,确认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横山小区5号楼199-122室四间房屋的产权人为林成武。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5004372号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证明被告颁发瓦房执字第5004372号房产执照合法;证据2.原告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颁发瓦房执字第5004372号房产执照合法;证据3.60000083号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一份)、完税税票(三份)、案外人刘庆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交易协议公证书(一份)、瓦房执字第5004372号房产执照(一份),证明瓦房执字第5004372房产执照项下部分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刘庆太。

原告大连金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开发建设瓦房店市复州城北街横山小区,共六栋楼。2007年,原告将该楼盘的5号楼122室出售给案外人赵亮,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直到2014年案外人赵亮找原告要求办理房产执照时,原告才得知该房屋已被被告登记于第三人林成武名下。经原告到被告房屋登记档案室查询得知,被告在办理涉案房产执照过程中,未依法收取涉案房屋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等相关材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瓦房执字第5004372号房产执照。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辽宁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3证明涉案房屋所属楼盘是由原告公司建设的。证据4.瓦房执字第5004372号房产执照,证明被告非法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产执照。

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具有颁发房屋产权执照的主体资质。根据《辽宁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有权为房屋权利人颁发房屋产权执照;2.根据《辽宁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瓦房执字第5004372号房产执照的程序合法;3.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如实向被告提交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被告只是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向第三人颁发房产执照,在该行政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4.瓦房执字第5004372号房产执照项下部分房屋经过交易,已经变更到案外人名下,即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不存在。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金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开发建设瓦房店市复州城北街衡山小区,共六栋楼。2007年,原告将该楼盘的5号楼122室出售给案外人赵亮,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直到2014年案外人赵亮找到原告要求办理房产执照时,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3年1月7日为第三人林成武颁发了瓦房执字第5004372号房产执照,确认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横山小区5号楼199-122室四间房屋的产权人为林成武,原告主张被告在办理涉案房产执照过程中,未依法收取涉案房屋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等相关材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09年9月2日,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将瓦房执字第5004372号房产执照项下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衡山小区5号楼121室的产权基于房屋买卖协议从第三人林成武转移登记到案外人刘庆太名下,并颁发了瓦房执字第60000083号房产执照,涉案房产执照项下其余房产所有权人仍为林成武,并变更为瓦房执字第60000081号、第60000082号房产执照,即涉案房产执照现已作废。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被告具有核发村镇范围内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被告应当遵循客观事实,严格审查,依法核发房产执照。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在第三人未能向其提供法定的购房合同、契税发票等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相关材料的前提下,为第三人林成武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的瓦房执字第5004372号房产执照项下部分产权已被转移登记,涉案房产执照已被换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3年1月7日为林成武核发的瓦房执字第5004372号房产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代理审判员:陈洋人民陪审员:关晓娜

书记员:吕秀娟

引用法律

《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