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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南宁市明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西行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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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南宁市明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小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秋合,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梁平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宁,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白伟,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第三人农克贤,男,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振吉,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明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农克贤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秋合,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伟、黄宁,第三人农克贤及委托代理人陆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8日对第三人农克贤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及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农克贤;职工姓名:农克贤;性别:男;出生年月:1965年12月;身份证号码:××;职业:职工;单位全称:南宁市明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2年3月14日;事故地点:南宁市。本局受理农克贤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农克贤受公司安排在在南宁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沙井粮库铁路专线一道东七号站台进行装卸作业时,不慎被传输带上掉落的货物砸伤。于2012年3月14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本局认为农克贤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人社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2、《工伤认定办法》(2011年修订)。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农克贤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第三人农克贤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3、电脑咨询单;以上证据2-3证明第三人及原告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4、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裁字(2012)1053号)、送达回证、南宁市明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5、江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农克贤与南宁市明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伤残纠纷的调解证明》;以上证据4-5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和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裁字(2012)1053号)已经生效的事实;6、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后的救治经过、伤情;7、李某证词及身份证;8、农某甲证词及身份证;以上证据7-8证明2012年3月14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受公司安排在在南宁市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沙井粮库铁路专线一道东七号站台进行装卸作业时,不慎被传输带上掉落的货物砸伤的事实;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举证权利和义务的事实;10、《南宁市明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对农克贤受伤事故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提出的举证意见;11、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第三人工伤认定结论并依法送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证据6、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裁字(2012)1053号)、送达回证、南宁市明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5关于农克贤与南宁市明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伤残纠纷的调解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7中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词是2010年作出的,而原告方与南宁市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是在2011年8月31日,因此该证人证词不可信;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明达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雇用农克贤等人在南宁市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沙井粮库(下称沙井粮库)铁路专线一道东七号站台装车,双方商定劳务报酬为每吨5.50元。在作业过程中,农克贤不慎被一包小麦砸伤脚部。同年6月14日,农克贤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8月31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105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农克贤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1月20日,农克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农克贤2012年3月14日的受伤为工伤。2012年6月8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8月5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由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明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工伤认定决定);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据以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主要证据是仲裁裁决书、农某甲及李某的证词;3、南劳人仲裁字(2012)105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沙井粮库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由原告雇请,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证明未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考勤表,证明该考勤表既没有原告签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管理人签名,甚至都没有制表人和审核人,是第三人伪造的;6、江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农克贤与南宁市明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伤残纠纷的调解证明》(以下简称《调解证明》),证明沙井粮库出具的证明是第三人于2012年5月10日封堵该单位大门,并威胁该单位领导、导致该单位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取得的,该《调解证明》也是第三人在封堵沙井粮库大门的情况下取得的,该《调解证明》未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农某甲、李某的证明,该证明只证实第三人于2012年3月14日在沙井粮库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对第三人受伤及其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只字未提,关于第三人工作时间的内容与证据8及劳动仲裁申请书相矛盾;8、《合同书》,证明所有装卸工人与单位都是雇用关系(见《合同书》第二条第11项);9《南国早报》,证明报道存在“员工、工人、聘用工人、雇佣工人”等相互矛盾的内容,未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装卸工流动性大;10、劳动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自称是原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统一管理,依法应当追加南宁市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参加仲裁,仲裁委遗漏了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11、仲裁委送达回证,证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直接邮寄送达,未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方式;12、南宁市明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对农克贤受伤事故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以及第三人与南宁市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仲裁代理人有签收仲裁文书的代理权限,但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以任何方式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代理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9、证据10中劳动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但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不能认同原告主张的观点;对证据10中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仲裁裁决书已依法送达并生效,原告的《处理意见》与生效仲裁裁决书不符,被告依据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据。第三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合法有效;对证据10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方所主张的遗漏当事人的说法;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方一致。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11月18日第三人农克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本人工伤申请的相关材料,被告依法予以受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明:第三人农克贤系原告招录的员工,在原告处从事货物装卸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4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受公司安排在在南宁市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沙井粮库铁路专线一道东七号站台进行装卸作业时,不慎被传输带上掉落的货物砸伤。当日,被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裁字(2012)1053号)、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农某甲和李某证词等为证据为证。第三人2012年3月14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农克贤2012年3月14日的受伤为因工受伤。被告作出的农克贤因工受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首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是一种法律文书,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第三人和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得到了生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裁字(2012)1053号)的确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其次,仲裁委将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裁字(2012)1053号)依法送达给原告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裁字(2012)1053号)不服,但未向法院起诉,且原告主张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裁字(2012)1053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裁字(2012)1053号),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前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对第三人受伤前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主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理由不成立。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该条款表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没有强调“应当”或“必须”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中的“审核需要………进行调查核实”表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证据,确实不能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就需要对事故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但如果现有申请材料或证据已经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据此足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就不需要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得到了生效仲裁裁决书的确认,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根据审核需要调查“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4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提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原告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被告和第三人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受原告安排在沙井粮库铁路专线一道东七号站台进行装卸作业时,被传输带上掉落的货物砸伤。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8月31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裁字(2012)1053号),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012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依法履行举证责任。2013年1月22日,原告提交对第三人受伤事故的处理意见。2013年3月28日,被告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亦陈述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收到南劳人仲裁字(2012)1053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已依法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将该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的第三人农克贤与原告明达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合法有据。原告主张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明达公司对农克贤受伤事故的处理意见、李某及农某甲的证词、沙井粮库的证明、《调解证明》等材料形成证据链,证实第三人农克贤系受原告明达公司安排在沙井粮库铁路专线一道东七号站台进行装卸作业时受伤,被告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农克贤与原告明达公司在发生事故伤害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系受原告安排,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对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但根据本院已采纳的证据来看,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处理意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该条款使用“可以”而非“应当”,原告认为被告未查清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该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南劳人仲裁字(2012)105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予以确认,由于第三人与原告提交的材料和证据已经能够客观真实反映事故伤害事实,不需要再进一步调查核实,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宁市明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收费通知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炜审判员:颜瀚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书记员:黄于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