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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向运毕与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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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

原告向运毕。委托代理人向会成(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佳,镇长。委托代理人周金菊,巴东县司法局清太坪司法所干部。第三人向运均。

原告向运毕诉被告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6日给被告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6日给第三人向运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运毕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会成、蒋祖琳,被告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金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向运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巴清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向运均因地名“对门坡”山林西界与向运毕地名“岩头上”的山林东界发生争议。争议地的四至为:东至现场走路(即倒卜龙走路)下与向运阶山林共界的界字横过抵倒卜龙村一组向运操的承包田坎根,南至林中毛走路,西至倒卜龙走路,北至林毛走路边界字直上抵倒卜龙走路。双方均持有2009年换发的林权证,向运均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086726号林权证四至为:东至冲边,南至向运太界字为界,西至倒卜龙走路,北至倒卜龙向运阶界字为界。向运毕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00645号林权证四至为:东至向运阶山林界字,南至向运均山界,西至向运阶山林界字,北至向正兴山林界字。经现场踏勘,向运毕山林证上的四界与现场不符,实际四界应为:东至向正兴(向运均之父)山林界字,南至向运均(倒卜龙村一组)山界,西至向运阶山林界字,北至向运阶山林界字。从两证及现场看,双方东西共界,向运均西界为倒卜龙走路,向运毕的东界为向正兴山林界字,向运毕主张其东界应为现场走路(倒卜龙走路)下与向运阶山林共界的界字横过抵倒卜龙村一组向运操的承包田坎根,这样就形成了争议地。被告认为向运毕林权证东界为向正兴山林界,描述不准确,不具体,向运毕主张其山林东界为现场走路(倒卜龙走路)下与向运阶山林共界的界字横过抵倒卜龙村一组向运操的承包田坎根,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同时与当地划山定界的习惯不符。而向运均西界为倒卜龙走路,描述清楚。综合认定向运毕与向运均东西共界的界址应当为倒卜龙走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国家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决定:向运均与向运毕争议的“对门坡”(又名“岩头上”)林地以倒卜龙走路为界,争议地由向运均经营管理。被告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向正兴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向正兴1982年的自留山证、向运均2009年林权证各1份。证明第三人向运均主张争议地“对门坡”山林的四界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关于向正兴(向运均父亲)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记载的“天坑坡”与“对门坡”不是同一块地,界址不能证实到被告认定的倒卜龙走路;关于向正兴的自留山证,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业为界”不是具体界址。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没有组织双方质证,违反了巴东县政府关于林权争议的处理意见。证据二、向运毕1982年的自留山证1份。证实原告主张的争议地使用权的四界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清太坪镇政府工作组2013年3月14日对向运均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第三人主张争议地属其经营管理的事实及理由。清太坪镇政府工作组2013年3月14日对向运毕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告主张争议地属其经营管理的事实及理由。原告质证意见:向运均说的不属实,走路应该是老大路而不是我田间的走路。村界是现场走路坎根不属实,说是三人共界,也不属实。证据四、清太坪镇政府工作组2013年3月14日对倒卜龙村1组向运阶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争议地由向运均经营管理。原告质证意见:不属实,以前长期是原告管理的,从划山起一直是原告家经营管理的。证据五、现场勘查图1份。证实争议地现场情况。原告质证意见:现场是这个样子。证据六、大堰塘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第三人山林东西界址为倒卜龙走路。原告质证意见:证明有误。这是两个村的村界,仅大堰塘村的证明不能说明问题,村委会说的走路不是现在的走路,应该是1982年的走路,是现场图上标的“林间小道”,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大堰塘村林改分户统计表1份。证明大堰塘村2组村民向正柏、向正耀、向运太、向正勇在“对门坡”(又名岩头上)的山林的西界均为倒卜龙走路,与向运均的林权证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原告、第三人山林东西界址为倒卜龙走路。原告质证意见:他人的山林的西界不清楚,只知道和向运均的界址。证据八、2013年4月2日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清太坪镇政府在调查终结以后曾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质证、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质证意见:调解没有成功是真的,笔录中没有质证的内容。证据九:清太坪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1份、向运均申请书1份、镇长办公会会议纪要1份、送达回证3份。证实清太坪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原告向运毕诉称:原告向运毕与第三人向运均因地名“岩头上”的林地发生权属争议,所争议的界址为东、西交界。原告1982年的自留山证东界记载为“向运阶山界”,新林权证仍然记载为“东至向运阶山林界字”,由此可见,“介字”是一个早就有的固定界址。同时,在当时划山时,紧挨“介字”有一条走路(当时到倒卜龙走路)。但在82年以后,附近的农户在生产、生活中为了走捷径便走出了现在的走路而将原来的走路荒弃,但“介字”依然清晰可见。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界址不清。被告重新定界,认定事实错误,无有效证据支持。为体现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合法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巴清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原告向运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倒卜龙村委会的证明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实原告申请复议,在期限内起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向运毕的1982年自留山证、2009年林权证复印件各1份、现场示意图1份,在现场图上签字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东界是以原来荒弃的走路,这个走路源于1982年,不是现在的走路,现场图上标明的虚线走路是原走路。被告质证意见:向运毕的1982年自留山证、2009年林权证具有真实性,但记载的四界与现实不符,不能证实就是原告主张的老走路。现场图,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知情人虽有签名,但今天没有到庭作证,也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证据三:向正社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向正义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向运操等6人联名证明1份。证实走路不是处理决定中认定的这条走路,应该是源于1982年的老走路,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违背了原告林权证中明确记载的向运阶山林界字。被告质证意见:证明内容不属实,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应当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合适、合法,定性准确。原告、第三人均能出示合法有效证件,根据双方林权证四界描述、现场踏勘,双方只是对东、西界址有争议,定性为界址争议没有不妥;二、被告处理依据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经过调查走访、现场踏勘,第三人主张依据1953、1982、2009年林权证确定的四界和本人的陈述,经调查走访,能与大堰塘村委会关于他们界址的证明以及2组有争议的农户对西界的描述,与第三人的主张能相互印证,而且根据1组向运阶的证明能够证实,政府处理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事实,反而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三、被告的处理程序合法。政府基于第三人的申请,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走访、现场勘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政府通过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八、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六、七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向正兴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依据1950年6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30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而颁发的,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只能作为权属来源参考,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的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据三所证明的内容与林权证中登记的“倒卜龙走路”不相符,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运毕系巴东县清太坪镇倒卜龙村**村民,第三人向运均系巴东县清太坪镇大堰塘村**村民。向运均因地名“对门坡”山林西界与向运毕地名“岩头上”的山林东界发生争议。向运均持有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086726号林权证四至为:东至冲边,南至向运太界字为界,西至倒卜龙走路,北至倒卜龙向运阶界字为界。向运毕持有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00645号林权证四至为:东至向运阶山林界字,南至向运均山界,西至向运阶山林界字,北至向正兴山林界字。被告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经现场踏勘,认定向运毕山林证上的四界与现场不符,向运毕在被告对其调查笔录中予以认可。实际四界为:东至向正兴(向运均之父)山林界字,南至向运均(倒卜龙村一组)山界,西至向运阶山林界字,北至向运阶山林界字。向运均西界为倒卜龙走路,向运毕的东界为向正兴山林界字,向运毕主张其东界应为现场走路(倒卜龙走路)下与向运阶山林共界的界字横过抵倒卜龙村一组向运操的承包田坎根,从而形成争议地。被告认为向运毕林权证东界为向正兴山林界,描述不准确,不具体,向运毕主张其山林东界为现场走路(倒卜龙走路)下与向运阶山林共界的界字横过抵倒卜龙村一组向运操的承包田坎根,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同时与当地划山定界的习惯不符。而向运均西界为倒卜龙走路,描述清楚。综合认定向运毕与向运均东西共界的界址应当为倒卜龙走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国家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向运均与向运毕争议的“对门坡”(又名“岩头上”)林地以倒卜龙走路为界,争议地由向运均经营管理。向运毕不服,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巴政行复(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巴清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运毕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巴清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运毕主张其地名“岩头上”山林东界为倒卜龙走路下与向运阶山林共界的界字横过抵倒卜龙村一组向运操的承包田坎根,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被告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有职权进行处理。被告作出的巴清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原告向运毕和第三人向运均所争议林地的界限,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巴清政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运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友平审判员:谭文先人民陪审员:田玉峰

书记员: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