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肖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家村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肖家村。法定代表人肖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剑峰,男。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
原告肖家村村委会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1日给西安市祥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远公司)颁发的西未国用(2012出)第274号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其及第一村民小组与西安市干道拓宽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干道办)、未央区土地局签订了《征地协议》,但干道办仅支付了32.32万元的青苗补偿费和临建房费,未支付土地征地款并办理征地手续。在签订《征地协议》前,干道办、未央区土地局提前将协议所涉及的近30亩土地出让于西安旅游事业管理局。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祥远公司颁发西未国用(2008出)第656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9月21、26日,被告又将6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西未国用(2012出)第273、274号及西未国用(2012)第279号共三份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将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登记给祥远公司,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给祥远公司颁发的西未国用(2012出)第274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西未国用(2012出)第274号土地使用权证颁证机关为西安市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如为西安市人民政府,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第第一款第(三)、(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肖家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西未国用(2012出)第27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人民陪审员:黄福全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书记员:徐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