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崇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定江路**。负责人陶志勇。委托代理人胥青虎,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茂清。委托代理人竹敏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泽彬。委托代理人杨治中,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源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青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清、竹敏志,被上诉人唐泽彬的委托代理人杨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13-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3-158号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职工唐泽彬,2012年7月21日17时30分在该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云立方”项目工程工地上上班,为2号楼楼梯支模板时,不慎从支模架上落下摔伤,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院诊断为:右尺骨下段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唐泽彬于2012年7月2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唐泽彬在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云立方”建筑工地上班时,不慎摔倒致右手受伤了实发出事故同等责任。可见并非事实,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公立卫生院检查治疗,照片结论为“右尺桡骨骨质未见异常”。同年8月10日,唐泽彬右手伤情加重,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院诊断为右尺骨下段骨折。唐泽彬认为自己右手骨折系2012年7月21日受伤所致,遂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卫生局申请对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公立卫生院漏诊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7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卫生局委托成都医学会鉴定。2013年1月17日,成都医学会作出医鉴(2012)1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公立卫生院2012年7月22日漏诊了唐泽彬右尺骨骨折,原因是“无移位的线性骨折在X片质量不高,当事医生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容易漏诊”,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唐泽彬于2012年10月1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向唐泽彬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向市人社局递交了不同意认定工伤的书面意见。市人社局调查取证期间,因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唐泽彬向市人社局申请中止认定,鉴定结论作出后,2013年2月25日恢复认定,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13-158号决定,认定唐泽彬2012年7月21日右尺骨下段骨折为工伤。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公立卫生院X线片报告单不能证明唐泽彬右尺骨骨折不是工伤。根据市人社局调查核实的事实和成都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够认定唐泽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作出的13-158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13-158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泽彬在工地上班受伤是事实,受伤后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公立卫生院检查,结果为右尺桡骨骨质未见异常,未造成右尺骨下段骨折,后唐泽彬在工地正常上班7日,骑摩托车回仁寿县办事期间不知什么原因受伤,市人社局单凭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唐泽彬右尺骨下段骨折是2012年7月21日受伤造成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唐泽彬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13-158号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13-158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唐泽彬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查询结果;3、市人社局向唐泽彬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4、唐泽彬身份证,唐泽彬在“云立方”项目工地担任木工的“出入证”;5、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员工徐某某、周某某等11人共同签名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唐泽彬于2012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在2号楼支27层楼梯模板过程中不幸从1.5米高的支模架上掉下来。6、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市人社局提交的一份《事件经过》,拟证明唐泽彬2011年底在该公司从事木工作业,2012年7月21日在“云立方”工地上班时间右手受伤;7、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院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唐泽彬《门诊病情证明书》;8、成都医学会医鉴(2012)1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2012年7月22日《龙泉驿区大面公立卫生院X线片报告单》,“总结意见”为“右尺桡骨骨质未见异常”。被上诉人唐泽彬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9项证据材料和依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唐泽彬对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9项证据材料和依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唐泽彬对上诉人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8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9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并依据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院诊断、成都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唐泽彬于2012年7月21日17时30分在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云立方”建筑工地上班时不慎摔倒致右尺骨下段骨折的事实成立,智源建筑公司崇州分公司认为唐泽彬右尺骨下段骨折并非2012年7月21日受伤造成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市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唐泽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伤为工伤的13-158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崇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审判员:雍卫红代理审判员:栾秀芳
书记员:郑雯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