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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四川三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成行终字第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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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三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里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藏卫路南二段**。法定代表人杨明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婷,三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郝茂宇,三里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国华,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唐金企。委托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克明。委托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里公司因诉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郝茂宇,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华,原审第三人唐金企、唐克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保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15—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11日17时左右,三里公司职工唐廷华在该单位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于2012年10月27日死亡,唐廷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三里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3年4月22日维持市人保局的(2012)15—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里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查明,三里公司系从事轿车销售及机动车辆维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唐金企系受伤害职工唐廷华之女、第三人唐克明系受伤害职工唐廷华之父。2012年9月27日,三里公司因其汽车展厅漏雨,将其展厅维修业务交给经营“顺鑫装饰”的案外人陈永富及唐廷华等三人维修,陈永富经营的“顺鑫装饰”未办理工商登记。三里公司的展厅在维修期间,维修人员唐廷华在2012年10月11日下午从4米高脚手架掉落受伤,送医院后于2012年10月27日死亡。市人保局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本案第三人唐金企提出的唐延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唐延华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唐延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三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应由三里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作出(2012)15-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保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市人保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本案三里公司与死者唐廷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市人保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认定唐廷华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里公司请求撤销市人保局作出(2012)15-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三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里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市人保局作出的(2012)15-680号号工伤认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唐金企、唐克明述称,被上诉人的认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维持。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该事实有申请人为唐金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唐金企的身份信息、上诉人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唐廷华的《入院证》、《出院证》等医院病情证明及死亡证明、双流县安监局2012年10月30日的询问笔录(李胜利)、2012年10月30日双流县安监局的询问笔录(陈永富)、2012年10月25日双流县安监局询问笔录(杨明龙)、2012年10月24日双流县安监局询问笔录(张均)、2012年12月14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苏志云)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死者唐延华受伤死亡的事实经过清楚,被上诉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唐廷华所受伤害为工伤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三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四川三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伟东审判员:喻小岷代理审判员:刘平

书记员:刘驰

引用法律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