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玖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4-8。法定代表人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被告重庆XX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XX新区XX大道** 法定代表人段成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该委员工。第三人田骝,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瞿伦进,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玖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XX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4)1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田骝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玖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振平,被告XX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瞿伦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XX新区管委会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4)1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田骝在单位承接的巴南区鹿角安置房A标段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2013年6月16日上午,田骝在该工地锯木板时不慎被锯子锯伤左手。经重庆红岭医院2013年7月6日出院诊断为:1、左手1-3指双侧指动脉、神经损伤。2、左环指桡侧指动脉、神经损伤。3、左食中环指伸肌腱、指间关节囊损伤。4、左环指甲床损伤。5、左中指屈指肌腱损伤。6、左手拇指末节指基低骨折。7、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田骝本次上述部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XX新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渝府令184号文件;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此次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田骝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田骝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玖恒建筑劳务公司用工主体合法。3、《协议书》、《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田骝系玖恒建筑劳务公司员工及其2013年6月16日受伤经过。4、《病例材料》;证明田骝受伤情况。5、《受理通知书》;6、《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5-7号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8、《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一)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XX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渝府令184号);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职权及本案适用依据正确。
原告重庆玖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无权认定工伤,被告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无权对第三人的本次工伤作出认定。2、第三人的工伤事故已得到解决。原告在2013年7月11日应第三人的要求,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2万元,第三人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其他与工伤赔偿相关的权利,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本次工伤事故已了结。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4)1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重庆玖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协议书;2、第三人的领款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工伤争议已经解决。
被告XX新区管委会辩称:一、关于工伤认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渝府令184号的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二、本案中田骝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其本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予受理。本案在调查期间,原告虽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认为本案仅是对田骝的受伤进行性质确认,并不涉及工伤赔偿问题,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重庆玖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对XX新区管委会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X新区管委会举示的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骝系原告重庆玖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木工。2013年6月16日上午,第三人在重庆巴南鹿角安置房A标段工地上工作时,被锯子锯伤手。受伤后被送至重庆红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右1-3指双侧指动脉、神经损伤。2、左环指桡侧指动脉、神经损伤。3、左食中环指伸肌腱、指间关节囊损伤。4、左环指甲床损伤。5、左中指屈指肌腱损伤。6、左手拇指末节指基低骨折。7、左手第二掌骨骨折。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书,同日,第三人在原告处领取20000元的一次性补偿费。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田骝向被告重庆XX新区管理委员会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渝新委伤险认举字(2014)109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等材料。2014年8月12日,被告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4)1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田骝此次受伤为工伤。并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的注册地进行了邮寄送达。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4)1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XX新区管委会负责XX新区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承担对辖区内的企业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故本案XX新区管委会具有对本案第三人田骝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重庆玖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根据XX新区管委会举示的《协议书》、《情况说明》、《病历材料》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第三人田骝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4)1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玖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玖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琳代理审判员:舒瀚人民陪审员:孔祥金
书记员:叶军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