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初圣,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法定代表人熊雪,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宇昊、冯小艳,该委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保安集团北部新区有限公司(注册号500903000037639),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芋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玲,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初圣不服被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部新区管委会)2013年8月8日作出的渝新委伤险不认决字(2012)15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北部新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保安集团北部新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集团北部新区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初圣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宇昊、冯小艳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芋玲、周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部新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介绍信等,证明保安集团北部新区公司提出汪华礼工伤认定申请;2、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明用人单位保安集团北部新区公司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合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汪华礼在2012年11月24日19时10分受到交通事故伤害;5、劳动合同书,证明用人单位保安集团北部新区公司与汪华礼在2012年1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6、对吕某某、张某某、苏某的调查笔录;7、换班条;8、保安集团北部新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9、2012年10月、11月考勤表;证明汪华礼在2012年11月24日不上班。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回证联);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回证联);12、渝新委伤险不认决字(2012)15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书》;14、渝新委伤险不认决字(2012)15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渝府令第184号)。
原告邓初圣诉称:2012年1月原告之夫汪华礼到第三人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1月21日,汪华礼休息从公司回到家,因11月25日应回公司上白班,于是在11月24日19时许搭乘刘江霞驾驶的渝AAQ8**号小车回公司,车辆从璧山县三合镇天星村往三合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三合镇高山村3组大佛寺岔路口路段时,车辆翻坠于公路右侧的鱼塘里,造成车上乘坐人员汪华礼、邓西盛、刘泽均等人死亡。原告认为,汪华礼2012年11月21日回家休息,11月25日应回公司上班,其于11月24日19时搭乘车辆回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对汪华礼不予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对此,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书》,在该案中查明死者汪华礼应在2012年11月25日早上七点上班,并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渝新委伤险不认决字(2012)15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渝新委伤险不认决字(2012)15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综上,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且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渝新委伤险不认决字(2012)15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2、渝新委伤险不认决字(2012)15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3、(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邓初圣系死者汪华礼的妻子,且判决书认定被告主张死者汪华礼于11月24日返回公司不是上下班途中的理由不成立。4、渝新委伤险不认决字(2012)15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5、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14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同一公司员工、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刘泽均认定了工伤。
被告北部新区管委会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汪华礼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在调查期间,被告对汪华礼的同事吕某某、张某某、苏某三位证人进行了调查,向用人单位调取了考勤表,经过调查核实发现汪华礼2012年11月24日当天不上班。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汪华礼2012年11月25日应回公司上白班,根据调查汪华礼上白班的时间为上午7时左右,故该员工2012年11月24日19时许返回主城时间并不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不具备上下班途中的目的性和连续性。同时,被告重新作出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新委伤险不认决字(2012)15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收到后对该案作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调查的事实与依据不同,因此,被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综上,被告认定汪华礼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其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能够证明用人单位保安集团北部新区公司以“同意申报工伤”填报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向被告提出汪华礼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3能够证明第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4,能够证明汪华礼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5,能够证明汪华礼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6中2013年1月23日对吕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与证据7、8,与本案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6中2013年7月23日对吕某某、张某某、苏某的调查笔录与证据9,能够证明汪华礼11月24日不上班及11月25日上白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保安集团北部新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邓初圣系汪华礼之妻。汪华礼原系重庆市璧山县三合镇龙凤村**人,于2011年12月28日与第三人保安集团北部新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1月24日19时10分许,汪华礼乘坐的车辆在璧山县三合镇高山村3组大佛寺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汪华礼等人当场死亡。2012年11月24日,第三人保安集团北部新区公司以“同意申报工伤”填报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向被告北部新区管委会提出汪华礼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应补正的相关材料。同月28日,被告予以受理。2013年2月18日,被告北部新区管委会经过调查核实,作出渝新委伤险不认决字(2012)15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汪华礼系保安集团北部新区公司职工,2012年11月24日从璧山县出发前往重庆主城,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的事实,认为汪华礼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原告邓初圣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新委伤险不认决字(2012)15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8日,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渝新委伤险不认决字(2012)15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汪华礼2012年11月24日不上班,故其从璧山县出发往重庆主城的行程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其死亡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邓初圣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渝新委伤险不认决字(2012)15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华礼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北部新区管委会负责北部新区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承担对辖区内的企业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故本案被告北部新区管委会具有对第三人保安集团北部新区公司提出汪华礼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规定,被告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与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汪华礼2012年11月24日休息,其应于11月25日7时左右到第三人公司上班。2012年11月24日19时10分许,汪华礼乘坐的车辆在璧山县三合镇高山村3组大佛寺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汪华礼等人当场死亡,汪华礼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认为,汪华礼11月25日7时左右上班,其11月24日19时许返回主城的时间并非上下班合理时间,不具备上下班途中的目的性和连续性,认定汪华礼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汪华礼于11月24日19时许搭乘车辆回公司是为第二天上午上班,其在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汪华礼11月24日19时左右返回主城时间是否为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即汪华礼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设定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标准应为当事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因上班的目的而发生。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汪华礼与同事搭乘他人车辆返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上班目的明确。汪华礼原系重庆市璧山县三合镇龙凤村**人,其居住地至工作地路程较远且须多次乘转车辆,为保障其第二天能按时上班,汪华礼从老家出发与同事搭乘他人车辆返回公司,其行为符合常理常情。因此,汪华礼出于上班的目的,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搭乘他人车辆返城上班应认定为“上班途中”。汪华礼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渝新委伤险不认决字(2012)15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8月8日作出的渝新委伤险不认决字(2012)15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依德代理审判员:邓斌人民陪审员:唐小林
书记员:冯敏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