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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瓦房店市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瓦行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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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

原告:瓦房店市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在地西长春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林圣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海仲,男,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其田,男,系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现住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北王村司家口屯。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法定代表人:罗海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葛伍全,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葛雪艳(葛伍全姐姐),女。

原告瓦房店市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市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瓦房权字第2003030**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葛雪艳曾在(2008)瓦民初字第328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涉案房屋的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审批表、瓦房店市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瓦房权证铁私字第2002047**房产执照,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用以证明葛伍全在本案原告拆迁区域内有150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0年8月25日该案庭审当日经本案原告质证。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颁发瓦房权字第2003030**5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主张于2013年4月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自其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2013年4月也已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瓦房店市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瓦房店市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章勇代理审判员:张娜代理审判员:陈洋

书记员:吕秀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