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史有加,男,1953年2月13日生,汉族。
史有加起诉称:第三人李大林系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甘泉湖社区长库村村民,系横溪街道甘泉湖社区被拆迁村民,第三人原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并获得相应补偿,且第三人非涉案房屋所在社区集体成员,无资格取得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现要求确认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颁发的江宁土宅字(2001)第028867号农(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许可证无效并予以撤销。
经审查,起诉人史有加与第三人李大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故第三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权属证书,后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项之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故本案应先解决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民事争议,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后再处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史有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才平审判员:陈丽萍代理审判员:张娟
见习书记员:章慧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