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琳,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韩弟妹,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琴,芜湖市弋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韩弟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弋人社工认字(2014)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18日上午,韩弟妹在车间生产过程中不慎受伤,经芜湖长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跟软组织挫裂伤伴跟腱部分断裂。2013年8月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韩弟妹与用人单位即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韩弟妹此次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韩弟妹右足跟软组织挫裂伤伴跟腱部分断裂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韩弟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案受理及办理情况。2、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韩弟妹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芜湖长江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韩弟妹受伤后治疗情况。4、门护板车间事情经过调查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对韩弟妹系当天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韩弟妹在上班期间违规操作,且上班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穿拖鞋短裤上岗导致其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属工伤。弋江区人社局认定韩弟妹损伤为工伤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弋人社工认字(2014)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弟妹在2012年7月18日受伤不属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门护板车间事情经过调查证明原件,证明韩弟妹在上班期间违规操作,违反了文明办公制度,是故意行为。2、文明办公制度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有明确制度规定上班期间不准穿拖鞋短裤上班。
被告辩称:韩弟妹系原告单位职工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且无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出现,其所受伤害应为工伤。韩弟妹违反公司安全规定穿着拖鞋短裤虽违反了劳动纪律,但不影响工伤的认定。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可,具体适用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确认。经审理查明:韩弟妹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7月18日10时30分左右,韩弟妹在工作中拉动器具时脚跟部划伤,当即被送往芜湖长江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均诊断为:右足跟软组织挫裂伤伴跟腱部分断裂。2013年8月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韩弟妹与原告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据此,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弋人社工认字(2014)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弟妹损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弋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11日弋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弋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弋人社工认字(2014)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韩弟妹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韩弟妹因履行劳动职责,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损伤应为工伤。原告诉称韩弟妹受伤系因其在上班期间违规操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穿拖鞋短裤上岗所致,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属工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已向韩弟妹公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弟妹受伤系因违规操作、穿拖鞋短裤导致;退言之,即使原告所述规章制度已向韩弟妹公示,韩弟妹受伤系因违规操作、穿拖鞋短裤导致,但这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称不予采信。被告认定韩弟妹损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弋人社工认字(2014)039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利人民陪审员:谢华人民陪审员:陶全
书记员:周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