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修亮,男,195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廷辉(系原告之子),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克生,男,194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大山镇。法定代表人吕群洋,系该镇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圣文,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盘县大山镇综治办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林,男,1969年12月6日生,布依族,系盘县大山镇党政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周朝礼,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修亮不服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大山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修亮委托代理人丁廷辉、肖克生、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司圣文及第三人周朝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修亮与第三人周朝礼因地名原告称叫水井上、第三人称既叫水井上又叫山神地的约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大山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争议地块既叫水井上又叫山神地、争议地块四至范围与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至范围不一致、争议地块四至范围应以双方现场指认和相关人员现场调查的四至范围为准和周朝礼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地块为由决定:一、纠纷地使用权归周朝礼所有;二、因纠纷地,丁修亮砍倒周朝礼的4棵化桃树(价值187.8元),周朝礼砍伤丁修亮的1棵杉树(价值906.99元),价值相抵后由周朝礼赔偿丁修亮719.91元,各家的树各自经营管理使用。原告丁修亮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盘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9日作出行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书。
原告丁修亮诉称,原告承包经营的小补泥村十三组水井上0.6亩土地四至界限清楚,2012年7月29日原告间伐了自己的几棵杂木树,周朝礼便以原告侵占他的树木为由反过来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引起纠纷。争议地块经大山镇人民政府确权,大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大山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之父承包的山神地地块与原告承包的水井上地块不是同一地块,没有水井上又叫山神地说法。被告的调查材料显示的四至界限杂乱无章,与原告和第三人的承包证书注明四至界限不一致,原告砍倒的四棵化桃树是在原告承包的水井上地块中砍的,原告有权自由处理自已的树木。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错误的处理决定,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大山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丁修亮不服盘县大山镇小补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调解意见,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递交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调处原告与第三人周朝礼对水井上(又叫山神地)的约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接受申请后,组成调处小组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2013年2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盘县大山镇小补泥村十三组丁修亮与本村本组周朝礼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盘县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调解意见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裁定驳回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成立调处小组对纠纷地调查处理,因纠纷地块四至范围与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至范围不一致,纠纷地块四至范围应以双方现场指认和相关人员现场调查的四至范围为准,且周朝礼一直经营管理纠纷地至今,原告从未经营管理过纠纷地,被告遂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大山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丁修亮承包经营了大山镇龚家湾村九组(现为小补泥村十三组)水井上0.6亩土地,同日,第三人周朝礼家也以其父亲周应毕为户主承包经营了该组山神地0.5亩土地。丁修亮承包经营的水井上土地四至界限为:上至山顶、下至吴其方、左至周朝礼、右至路,第三人周朝礼的父亲周应毕承包经营的山神地土地四至界限为:上至丁修亮、下至丁修亮、左至丁修亮、右至丁修亮,原告丁修亮与第三人周朝礼争议地块位于大山镇小补泥村十三组。2012年7月,原告之子丁廷辉在争议地块上砍了四棵化桃树后,第三人周朝礼以丁廷辉砍的树是周朝礼家的为由砍伤丁廷辉家的一棵杉树,原告丁修亮与第三人周朝礼因此就涉案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产生纠纷。原告依据自己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涉案地块在其承包的水井上土地四至界限范围内,第三人依据其父周应毕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涉案地块在第三人父亲承包的山神地土地四至界限范围内,且主张水井上又叫山神地,山神地地块系第三人之父周应毕分给离世的周朝跃经营管理,周朝跃死亡后该地由第三人管理至今。另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针对上述纠纷作出《关于盘县大山镇小补泥村十三组丁修亮与本村本组周朝礼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盘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行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该调解意见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2013年10月31日以该调解意见书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被告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大山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争议地块既叫水井上又叫山神地、争议地块四至范围与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至范围不一致、争议地块四至范围应以双方现场指认和相关人员现场调查的四至范围为准和周朝礼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地块为由决定:一、纠纷地使用权归周朝礼所有;二、因纠纷地,丁修亮砍倒周朝礼的4棵化桃树(价值187.8元),周朝礼砍伤丁修亮的1棵杉树(价值906.99元),价值相抵后由周朝礼赔偿丁修亮719.91元,各家的树各自经营管理使用。原告丁修亮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盘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行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丁修亮承包经营了大山镇龚家湾村九组(现为小补泥村十三组)水井上0.6亩土地属实,第三人周朝礼家以其父亲周应毕为户主承包经营了该组山神地0.5亩土地也属实。原告丁修亮与第三人周朝礼产生土地纠纷后,原告依据自己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涉案地块在其承包的水井上土地四至界限范围内,第三人依据其父周应毕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水井上又叫山神地、山神地地块系第三人之父周应毕分给离世的周朝跃经营管理,周朝跃死亡后该地块由第三人管理至今,涉案地块在第三人父亲承包的山神地土地四至界限范围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水井上与山神地是否是同一地名,争议地块是否在水井上或者山神地的四至界限范围内。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作出的《大山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水井上又叫山神地和周朝礼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地块的依据仅仅是被告对第三人周朝礼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定水井上又叫山神地和周朝礼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地块的依据不充分。另外,该决定书认定争议地块四至范围与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至范围不一致、争议地块四至范围应以双方现场指认和相关人员现场调查的四至范围为准的依据也只是周朝礼指界属于本人地界草图和第三人周朝礼父亲周应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丁修亮没有到争议地块现场指认四至界限范围,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该决定书对砍伐树木的处理,该决定书确认丁修亮砍倒周朝礼的4棵化桃树,周朝礼砍伤丁修亮的1棵杉树,但根据被告对丁廷辉、第三人周朝礼的询问笔录,砍倒4棵化桃树的人是丁廷辉而不是丁修亮。被告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大山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并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大山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内容,该决定书对争议土地、林木作出处理决定,未引用相应法律法规,也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大山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未引用相应法律法规,也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大山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大禹人民陪审员:唐明英人民陪审员:贺巧云
书记员:施关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