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法定代表人:庞宝良,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徐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显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妍,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陈立民。委托代理人:肖本春,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建设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本春,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瓦房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显凯,一审第三人陈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人社局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2023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5月25日陈立民在复州城润和园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立民与裕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立民因其在裕达建设公司工作中摔伤,于2012年3月19日向瓦房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5月17日,瓦房店人社局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2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5月25日9时许,裕达建设公司员工陈立民在复州城润和园工地施工时,从三楼坠地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裕达建设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瓦房店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瓦房店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裕达建设公司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认为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瓦房店人社局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2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裕达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瓦房店人社局提供证据1-8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裕达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裕达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瓦房店人社局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2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录音证据、工作服来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针对瓦房店人民法院(2010)瓦民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已提出上诉,但上诉人并未收到二审判决,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案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予以判决,程序违法。第三人受雇于张庆军,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不能用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瓦房店人社局答辩认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立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陈立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立民陈述认为,同意被上诉人瓦房店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裕达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确认单;2、分包合同书;3、收款收据。瓦房店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工伤认定申请书;4、工伤认定受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5、调查乔国春、林正廷笔录及证人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认定送达回执;8、陈立民的住院病志。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瓦房店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已经生效的本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裕达建设公司与陈立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上诉人裕达建设公司辩称与陈立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陈立民在施工中,从三楼坠地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立民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琨审判员:王艳波审判员:苍琦
书记员:周丹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