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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丹阳市六都鞋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殷吉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镇行终字第00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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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六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北三纬路**。法定代表人殷天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双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法定代表人施云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国亮。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殷吉和。委托代理人刘东青。

上诉人丹阳市六都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丹阳市六都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双明,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国亮、张伟,被上诉人殷吉和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丹人社工(2013)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殷吉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24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丹阳市六都鞋业有限公司门卫尹锁龙于2013年8月26日签收。丹阳市六都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丹阳市六都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月29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丹阳市六都鞋业有限公司称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因丹阳市六都鞋业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8月26日即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对丹阳市六都鞋业有限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再理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丹阳市六都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丹阳市六都鞋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丹阳市六都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理由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6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到上诉人的原地址丹阳市百花路5号,当时上诉人已经搬迁到丹阳市开发区北三纬路7号,同时该企业没有叫尹锁龙的员工,所以上诉人不可能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旧址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该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之日即2014年1月29起算。2、殷吉和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撤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丹人社工(2013)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殷吉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除认为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复核全案证据,关于被上诉人送达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事,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邮件查单和原审法院调查的投递邮件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4日向上诉人(丹阳市开发区北三纬路7号)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该公司门卫尹锁龙于2013年8月26日签收。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邮寄地址错误、没有员工尹锁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争议焦点是丹阳市六都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围绕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与各自的诉辩意见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4日向丹阳市六都鞋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北三纬路7号)邮寄丹人社工(2013)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公司门卫尹锁龙于2013年8月26日签收。丹阳市六都鞋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雄审判员:王从国审判员:曹英

书记员:刘佳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