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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程刚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段中华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怀中行终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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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刚,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程刚---湖南省溆浦县桐木溪乡南村。委托代理人舒小兵,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663090-0。法定代表人杨晓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苗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事员。原审第三人段中华,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刚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段中华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怀鹤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程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刚、委托代理人舒小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审第三人段中华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3日,第三人段中华在原告程刚开办的页岩砖生产厂内(溆浦县桐木溪乡南村)操作装载机时,因电瓶爆炸致右眼受伤。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就其所受伤害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4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2年6月3日段中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造成右眼钝挫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情形,故认定为工伤。原告程刚就其经营的页岩砖生产项目,在未经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对外使用了“溆浦县恒生页岩机砖厂”的名称,并刻制和使用了该名称的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从被告所举证据看,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原告以“溆浦县恒生页岩机砖厂”的名义,就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事项出具的文书、意见等,虽所使用的名称、印章未经工商登记,但应视为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因工伤认定申请表系专用表格,原告在该表中以“溆浦县恒生页岩机砖厂”的名义出具了书面意见,说明原告对其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原告称书面证明(被告的4号证据)系第三人骗取,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与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出具的意见互相印证,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420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刚负担。上诉人程刚上诉认为:2012年6月3日,原审第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进入厂区受伤,因原审第三人不是上诉人员工,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程刚是个体工商户,在营业执照中字号名称上是空白,法律上责任的主体是上诉人程刚个人,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的用人单位主体名称是“程刚---湖南省溆浦县桐木溪乡南村”,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再次强调了工伤决定书的用人单位名称是“程刚---湖南省溆浦县桐木溪乡南村”这点,坚持认为用人单位就是“程刚---湖南省溆浦县桐木溪乡南村”个体工商户,故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书的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所以一审维持了主体错误的工伤认定书,也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段中华与上诉人是具有劳动关系的。工商登记是程刚--湖南省溆浦县桐木溪乡南村,对外使用的印章是溆浦县恒生页岩机砖厂。段中华与这个砖厂是有劳动关系的。段中华提出工伤认定的时候提供了证明。2、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合法的。3、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段中华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在庭上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完全正确,完全赞同。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由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的一份企业注册登记里的说明:“程刚本人没有申请字号名称,以上字号名称是电脑系统自动生成。”该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书主体是电脑自动生成的不是法律规定的,主体是程刚个人。(二)调查笔录6份,拟证明段中华不是程刚厂里的职工。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对该两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2012年6月3日,原审第三人段中华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进入厂区致右眼受伤,且段中华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理由,因在一审法院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项事实,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以“溆浦县恒生页岩机砖厂”名义,就原审第三人段中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出具文书和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程刚当庭承认“溆浦县恒生页岩机砖厂”就是其经营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主体错误,字号不是其申请而系电脑自动生成,故而认为工伤认定书所载明的主体错误,其主张对本案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而言没有实际意义,程刚,或者其字号程刚---湖南省溆浦县桐木溪乡南村,从工商注册登记和现有证据来看,经营者都是程刚,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也是程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审判员:陈治群代理审判员:李容容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