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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淄博齐保特种车辆修理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淄行终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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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淄博齐保特种车辆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复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利,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坤山,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振辉,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冯传福,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邵庄镇冯崖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冯金莲,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临淄区丹尼洋服装厂职工。系冯传福之女。委托代理人:徐善玉,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锐博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淄博齐保特种车辆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保修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淄人社局”)、被上诉人冯传福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保修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利,被上诉人临淄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焦坤山、朱振辉,被上诉人冯传福的委托代理人冯金莲、徐善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冯传福在齐保修理公司担任门卫工作。2012年3月10日上午,冯传福因家中有事,离开齐保修理公司返回青州老家,当天下午13:50分左右,冯传福在返回齐保修理公司途中,骑电动自行车顺王朱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临淄区淄江路王朱村路口时,与顺淄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沈红顺驾驶的翼DG157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冯传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致使冯传福受伤。冯传福受伤后,被送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4、左足第一趾骨骨折;5、右眶内壁骨折;6、左侧耻骨骨折;7、面部皮肤挫裂伤;8、脑震荡;9、肺挫伤;10、11.21外伤性缺损;11、25.26.35.36.37.42外伤性冠折;12、右眼球后退;13、右眼底病变;14、右眼翼状胬肉。2013年3月1日,冯传福之子冯道震向临淄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临淄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传福为工伤。齐保修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淄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庭审时,齐保修理公司提出冯传福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工办理工伤认定是临淄人社局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冯传福作为齐保修理公司门卫,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齐保修理公司主张冯传福与其无劳动关系,为冯传福出具证明系出于人情,但齐保修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齐保修理公司提出冯传福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从上述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超过六十岁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也没有对农民务工年龄的规定。超过六十岁的农民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六十岁的农民务工人员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超过六十岁的农民务工人员因工受伤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临淄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故对齐保修理公司请求撤销临淄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临淄人社局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淄博齐保特种车辆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齐保修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临淄人社局认定冯传福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冯传福并非我单位职工;2、我单位为冯传福提供的单位证明系出于人情为其出具的,与事实不符;3、冯传福作为门卫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应该在单位值班,其称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不符合常理。我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冯传福并非原告单位职工,更不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临淄人社局对事实未能查清,认定冯传福工伤,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临淄人社局答辩称:冯传福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我单位根据冯传福和齐保修理公司提交的材料,先后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足以认定冯传福自2012年2月初至2012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齐保修理公司担任门卫,2012年3月10日13:50分左右,冯传福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结合申请人冯道震提交的企业信息、齐保修理公司的证明、淄博中院生效的(2013)淄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冯传福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规定。因此,我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传福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冯传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临淄人社局受理上诉人齐保修理公司的职工,即被上诉人冯传福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冯传福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临淄人社局提交的齐保修理公司对冯传福工作岗位和工资情况的证明、对齐保修理公司职工冯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吕某某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相关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企业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冯传福是齐保修理公司的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齐保修理公司上诉虽称冯传福不是该单位职工,其受伤不是在上班途中,但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临淄人社局认定冯传福在上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齐保修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齐保特种车辆修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房鹏审判员:卢长普代理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冯媛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