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明友,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即亮,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宝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铉律,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科副科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延智,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友、孙即亮,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铉律,被上诉人高延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高延智在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车间内用电刨锯木板时,不慎被电刨割伤右手。高延智受伤后前往淄博市第一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右食指末节外伤性截指。之后高延智又到博山区中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右手食指末节外伤性缺损;右手食指末节骨髓炎。高延智于2011年4月25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对高延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谈话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全面审核,于2011年5月9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高延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3日向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主张与高延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和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告知书,要求高延智先行确认劳动关系。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高延智提交的确认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与高延智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后,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高延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称其并未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直至2013年10月31日才从民事诉讼中获知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对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向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寄送达回执,证明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已收到博人社工决字(201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是该邮寄送达回执中的收寄日期和收到时间均未注明年份,致使具体邮寄送达时间无法确定,并且签收人刘家珉与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填写的收件人常海林并非父子关系,致使签收人的身份也无法确定,因此该邮寄送达回执无法证明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收到博人社工决字(201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称其于2013年10月31日才从民事诉讼中获知被告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延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内容的时间,故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高延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的全面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之后经过依法告知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限期举证、审查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止工伤认定并要求高延智先行确认劳动关系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虽然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回执被确认为无效证据,而无法证明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问题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因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在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对其提出的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剥夺其举证权利,从而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高延智在淄博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在博山区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高延智与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海林的谈话录音材料、杨某某和李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认定高延智系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高延智不存在劳动关系,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合查明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高延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宣判后,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回证被确认为无效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依法邮寄送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延智未提交书面意见,当庭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上午10时,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EMS快递,向上诉人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博人社工决字(2011)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件详单号为DC070290675SD。该邮件详单填写的内件品名为博人社工决字(2011)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寄件单位为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件单位为上诉人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收件人为常海林,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邮寄地址为淄博市博山区西外环路327号,系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签收人为刘家珉,系上诉人单位的门卫;签收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17点20分,即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的当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17点20分。且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单位名称、收件地址、收件人姓名与上诉人单位的实际情况相符,也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回执确认为无效证据应属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明确告知其: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三个月内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自2012年6月20日接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直到2013年11月3日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因此本案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淄博博山玉晶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房鹏审判员:信德峰代理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冯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