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坤。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白显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秋景。委托代理人刘恩民,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坤诉被告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王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恩民、白秋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依上诉人退休申请,经退休审批前的公示、审核档案材料、审批退休基本养老待遇等程序,核定如下:上诉人退休时间为2011年5月,军龄3.25年及在原金乡县土产杂品公司(以下简称原金乡土产公司)工作时间26.42年共计29.67年计算为工龄,核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1981年10月,依据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工龄、缴费年限及本人历年缴费基数等,核定上诉人退休金为1119.81元,并报市人社局审批同意,于2012年2月3日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金银行存折。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核定其工龄29.67年及退休金1119.81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核定其工龄及退休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依原告2011年12月10日的退休申请,经退休审批前公示、审核档案材料、审批退休基本养老待遇等程序,核定了原告工龄及退休金等社会保障,内容如下:原告退休时间为2011年5月。原告军龄从1969年11月至1973年1月共计39个月即3.25年,计算为工龄,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原告于1973年2月至1985年1月是胡集农机站临时工,因原告被招录为合同制工人的原金乡土产公司与其之前做临时工的单位胡集农机站不是同一单位,其在胡集农机站的工作时间不予核定为工龄。原告在原金乡土产公司工作时间1985年1月至2011年5月即26.42年是原告工龄。综上,核定原告的工龄共计29.67年,并依据29.67年的工龄计算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0月。被告依照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工龄、缴费年限及其本人历年缴费基数等,核定其退休金为1119.81元,并于2012年1月12日报市人社局审批同意,于2012年2月3日为其办理了退休金银行存折,后交付原告,原告知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诉期。原告认为其工龄应为下乡知青时间、军龄、在胡集农机站工作时间及在原金乡土产公司工作时间,共计42年10个月,原金乡土产公司破产时以40.5年工龄对其补偿。经多次信访,被告和市人社局对原告工龄及退休金予以复核,结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适用2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2月3日之后,至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超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军龄及在原金乡土产公司的工作时间计算工龄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工资局(63)中老薪便字第260号文之规定,退伍军人的军龄与参加企业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本案中,原告系复员退伍军人,间隔多年后被录用为原金乡土产公司职工,被告将原告的军龄及其在原金乡土产公司的工作时间核定为工龄并作为核定其退休金的依据,符合事实及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坚持其军龄未核定为工龄及未被计算退休金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胡集农机站是否为该农机站正式职工及其在该农机站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工龄的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工资局[63]中老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老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为计算连续工龄。本案中,原告招工档案材料及原告签名的退休申请表均一致记载原告是胡集农机站临时工,原告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原金乡土产公司与其之前的临时工工作单位胡集农机站不是同一单位,被告认定原告是胡集农机站临时工并依照上述规定认定其在胡集农机站临时工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有事实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原告主张其是胡集农机站正式职工及在该农机站工作时间应计算为工龄并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的观点,无确凿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的其系上山下乡知青应认定工龄问题。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是认定上山下乡知青的依据,认定上山下乡知青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原告档案中无下乡知青材料,被告未认定原告系知青,并无不当。原告坚持其系上山下乡知青的观点,因缺乏确凿证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经原告申请、公示、审核、审批等程序,认定原告工龄29.67年,计算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1981年10月,并依据原告退休时间、缴费年限及本人历年缴费基数等,核定出原告退休金1119.81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坤要求确认被告核定原告工龄29.67年及退休金1119.81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原告工龄及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坤负担。
王坤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将上诉人在胡集农机站工作时间及上诉人知青时间计入工龄不当;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排除了上诉人陈述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将其在胡集农机站临时工期间计算为工龄缺乏依据;上诉人主张上山下乡知青问题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定的工龄及退休工资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退伍后于1973年2月-1985年1月在金乡县胡集农机站工作,其性质是长期临时工,在该单位连续工作了11年11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0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是一名无固定期限的职工,在该农机站工作时间应计算为工龄并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上诉人于1968年8月-1969年11月在金乡县胡集镇大北村作为下乡知青参加该组织劳动生产,提供了证人及大北村村委会、金乡胡集镇政府的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下乡期间的年限也应视作缴费年限;上诉人参军的时间也未计算工龄。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定的工龄及退休工资均有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参军的时间已计算工龄;上诉人在胡集农机站担任临时工之后招工进入金乡土产公司工作,这两个单位不是同一个单位,临时工期间不符合计算工龄的条件;关于下乡知青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进行认定,上诉人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此不能计算为工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定的工龄及退休工资是正确的。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庭前证据交换当作法庭审理,排除了上诉人陈述的权利,没有让上诉人作充分的陈述,因此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并不存在剥夺上诉人陈述权利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提交了一份胡集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胡集拖拉机站与农机站是同一个单位,是胡集镇原有的一个事业单位。该证明与上诉人主张的计算工龄问题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定的工龄及退休工资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于1969年11月至1973年1月期间参军,军龄共计39个月即3.25年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于1985年1月至2011年5月在金乡土产公司工作,工龄为26.42年亦无异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金乡县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待遇审批表可以看出,核定的上诉人的参加工作年月为1981年10月,缴费年限29.67年,故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核定工龄时已经将上诉人的军龄计算为工龄,上诉人二审庭审时主张军龄未计入工龄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在1973年2月至1985年1月期间在胡集农机站担任临时工,因上诉人被招录为合同制工人的原金乡土产公司与胡集农机站不是同一单位,一审法院依据原劳动部工资局[63]中老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老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在胡集农机站临时工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有事实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下乡知青问题,因上诉人的档案中没有相关记载,亦无相关机关的认定,要求认定其下乡知青的身份缺乏有效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其下乡知青时间计算入工龄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定的工龄及退休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该案件开庭审理,有庭审笔录为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证据交换当作法庭审理,未让上诉人作充分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彤审判员:张玲审判员:王建春
书记员:汪孟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