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郎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家加,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英,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1门**。法定代表人张国岭,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玥,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兵,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操作工。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英,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兵系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9日17时左右,王永兵在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木工车间操作铣床加工木料时,右腕不慎被从铣床靠山上突然插出来的木料刺伤。事故造成王永兵右腕外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腕尺神经损伤,右腕血管、肌腱损伤,右尺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分离。2013年10月28日,王永兵向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诊断证明书、与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向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编号为S112011320131472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永兵事故为工伤,并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2日送达王永兵及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再查,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在原审辩论阶段提出王永兵受到事故伤害系其饮酒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受理了王永兵的工伤认定申请,赋予了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举证权,并进行了调查、询问、取证工作。经调查核实,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永兵事故为工伤,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编号为S112011320131472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主张王永兵所受伤害系其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于法无据;主张王永兵受到事故伤害系其喝酒所致未提供证据。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320131472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担负。上诉人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不认定王永兵事故为工伤的结论;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王永兵饮酒后工作,发生事故是由其违规操作引发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上诉人认为王永兵违规操作导致发生事故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违规操作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上诉人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编号S11201132013147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送达回证。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王永兵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永兵的书面《事情经过》;证据3、王永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复印件;证据4、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证据5、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户卡复印件;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证人刘××、朱××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对王永兵、刘××、朱××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10、对企业经理王群芳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11、《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被上诉人王永兵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王永兵在上诉人处的考勤表一份;证据2、王永兵在上诉人处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据5、证人刘××、朱××的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职权、事实证据、执法程序均无争议。上诉人亦承认王永兵是其单位职工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永兵发生事故时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及违规操作是否不得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实,其受理王永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程序,认为王永兵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存在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S11201132013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包括经理王群芳在内的企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未有人提及王永兵存在饮酒后工作及违规操作的情况。上诉人亦未在行政程序中,根据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举证要求,提供其主张的王永兵饮酒后工作及违规操作的证据。同时,上诉人关于违规操作不得认定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迪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桂红代理审判员:韩宇代理审判员:李柏翠
书记员:陈松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