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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张振江与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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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江。委托代理人赵一×,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新华南路。法定代表人肖同福,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二×,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殿启。委托代理人刘伯刚,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振江因请求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二×,被上诉人邵殿启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振江曾是个体工商户,邵殿启之子邵士伟原系张振江的职工。2012年5月14日7时许,邵士伟从家到张振江处上班途中,唐桂龙驾驶津N×××**号吉利牌轿车,沿武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香路田水铺村口时,与沿武香路由北向东左转至中线东侧邵士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津N×××**号吉利牌轿车右前侧撞击到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间部位,造成两车损坏,邵士伟受伤,后邵士伟被送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2012)武民一初字第4558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确认邵士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殿启于2013年5月23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邵士伟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7月2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S112011420130744号认定工伤决定。张振江不服,于2013年9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邵殿启之子邵士伟所受伤害作出工伤确认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等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S112011420130744号认定工伤决定。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112011420130744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振江承担。上诉人张振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编号S112011420130744认定工伤决定;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不是认定工伤的证据,对证人张××的证人证言、对邵士伟和邵殿启的调查笔录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一审人民法院均认为证人李一×、宗××、李向臣、尚××、李二×的证言虚假是错误的,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3、上诉人为邵士伟出具工资证明,是因帮助邵士伟起诉交通事故肇事车主获得更多赔偿,是出于同情而开具的虚假证明。后因公章问题,邵士伟又找到其他单位开具了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开具的工资证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邵士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上诉人处工作。

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关于邵士伟工伤认定的基本情况。邵士伟之父邵殿启于2013年4月9日首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确认邵士伟与当次被申请单位天津达姆特乐器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邵士伟之父邵殿启于2013年5月23日撤回了于2013年4月9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再次提出以原个体工商户张振江为被申请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查明邵士伟是去张振江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依法认定邵士伟所受伤害为工伤。2、有关证据问题。原张振江的职工张××证明邵士伟是张振江处职工,并在上班途中发现邵士伟发生交通事故。邵士伟和邵殿启的叙述和张××的证言都能互相印证。邵士伟发生交通事故的行驶路线和时间也客观证实邵士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振江出具的证明也证实邵士伟是张振江处的职工。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对李一×等五人的书面证言进行核实,发现五位证人对张××及其他证人到张振江处工作的情况都含糊其辞记不清楚,唯独对邵士伟的工作情况记得清楚,李二×、李一×、李向臣、尚××的书面证言文字模式完全一样,认定李一×等五人的证言不具真实性,不予采信。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2日对邵士伟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邵殿启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振江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至9月的考勤表,证明邵士伟于2012年4月3日到张振江处上班,2012年4月28日离职,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张振江处上班。2、证人李一×、李向臣、尚××、宗××的证人证言,证明邵士伟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张振江处上班。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有: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系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2、《工伤认定办法》,系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系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证据:第一组:邵士伟和邵殿启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本组证明邵殿启和邵士伟是父子关系,邵殿启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第二组:1、证人张××的书面证言,2、对张××的调查笔录,3、对邵士伟的调查笔录,4、对邵殿启的调查笔录,本组证明邵士伟在去张振江处上班途中受伤。第三组:张振江出具的证明,本组证明邵士伟是张振江加工点职工。第四组:1、公安武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2012)武民一初字第4558号民事判决书,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4、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本组证明邵士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行驶路线、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及伤情。第五组:1、证人李一×的书面证言,2、证人宗××的书面证言,3、证人李向臣的书面证言,4、证人尚××的书面证言,5、证人李二×的书面证言,6、对李一×的调查笔录,7、对宗××的调查笔录,8、对李向臣的调查笔录,9、对尚××的调查笔录,10、对李二×的调查笔录,本组证明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张振江提供的书面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基于实际调查情况,认定李一×等五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六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张振江提交的《劳动争议答辩状》,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本组证明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履行的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受理邵士伟父亲邵殿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S112011420130744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邵殿启是工伤认定的申请人,邵士伟是诉争认定工伤决定的受伤害职工,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二人进行的调查询问系履行法定的调查程序,将此二人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工伤的事实证据合法有效。张××曾与邵士伟一同在张振江处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邵士伟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调查询问的内容应认定真实可信。上诉人张振江主张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张××、邵士伟和邵殿启的调查笔录认定错误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亦对上诉人张振江提供的李一×等五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但未采信李一×等五人的证言。上诉人张振江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一审人民法院未采信其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错误。通过审查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李一×等五人的书面证言及调查笔录,李一×等五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存在格式、内容、表达模式等高度雷同的情况,亦存在李一×等五位证人在接受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仅对邵士伟到张振江处工作的起始时间记忆清楚,但对包括自己工作时间在内的其他时间均记忆不清的情况。在上诉人张振江与邵士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全面调查张振江及邵殿启双方提供的证人后,在综合分析判断证据证明效力的基础上,认定邵士伟系张振江职工准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邵殿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张振江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上诉人张振江未在行政程序向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考勤表,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自身手工填制的2012年2月至9月考勤表,一审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振江主张其为邵士伟出具工资证明是出于同情而开具的虚假证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桂红代理审判员:韩宇代理审判员:李柏翠

书记员:陈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