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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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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震、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大记,女,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煤业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河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震,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娟、张鹏,被上诉人李大记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占宽系原告天河煤业公司的职工,其工种为井下维修队掘工。2012年3月27日13时后,张占宽因需骑摩托车上班,便步行到其儿子所在的学校登封市徐庄镇乡村道路孙桥村实验小学取摩托车。13时40分许,张占宽取到摩托车后在上班途中行至登封市徐庄镇乡村道路孙桥村实验小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张占宽由120救护车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2012年3月27日16时30分,张占宽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了张占宽妻子李大记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4号郑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占宽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占宽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4号郑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天河煤业公司称张占宽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4号郑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河煤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从事故时间、事故地点来看,一审认定张占宽是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事故没有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工伤认定中,我局工作人员的调查证明张占宽虽是下午4点班但在2点时即应到矿上,所以其受伤害时间为上班合理时间。且张占宽家并非距离单位很近,其在上班途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大记答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上诉人称张占宽家距离单位很近不用骑摩托车上班没有事实根据。张占宽平时一直骑摩托上班,其上班时间为4点但实际上2点左右即要到达单位,其受伤害地点虽不是从家到单位必经之地但应考虑其上班的目的性,故张占宽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占宽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此问题,上诉人认为张占宽上下午4点班却在距上班时间2个多小时的1点40分许发生事故,且其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上班必经路线上,即从时间和事故发生地来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张占宽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间方面,本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提供证据材料中2013年4月25日张金宽、冯合的调查笔录都显示上诉人天河煤业公司矿上职工上下午4点班的都要在下午2点左右到达公司,这与上诉人《调度管理制度汇编》中关于“带班领导下井入井时间”的规定相吻合。故张占宽于下午1点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在上班途中并不矛盾。在事故发生地点方面,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占宽是“由实验小学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乡村道路”时发生事故。冯合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证实当日张占宽是先到实验小学取摩托车再到上诉人处上班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当日情况符合张占宽平时上班习惯。上述证据以及实验小学和上诉人公司空间位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张占宽事发当日未按平时路线上班而是做出先到实验小学取车后上班这一合理绕行的事实。故张占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代理审判员:耿立代理审判员:程雪迟

书记员:李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