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原临沂万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探沂镇三南尹村。法定代表人赵相东,总经理。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费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费县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张世纪,局长。委托代理人韦涛,被告方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石爱俊,被告方工作人员。第三人赵汉现。委托代理人刘宗耀,山东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费人社工伤认重(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费县人民法院认为不便审理,报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临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耀,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韦涛、石爱俊,第三人赵汉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赵汉现作出费人社工伤认重(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原临沂万宝木业有限公司)职工赵汉现以2008年10月5日15时左右,在单位工作时被叉车撞伤左腿为由,于2009年2月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核实申请材料后,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并于2009年2月12日用邮政速递(法院专递)向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090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为:收件人长期外出。我局于2009年3月5日到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当面送达090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赵相东签收。赵相东向我局举证: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与赵汉现劳动关系确认在法院诉讼中。我局于2009年3月12日向赵汉现下达09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0年7月30日赵汉现向我局提供(2009)费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要求我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我局调查核实后,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当面送达赵汉现,并邮寄送达给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邮寄回执为:收件人拒收。2012年9月28日,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向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我局下达的(2010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费行初字第11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临行终字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费行初字第113号裁定书,由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费行重初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2010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赵汉现于2013年9月13日重新提出赵汉现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3年9月13日重新受理。我局对该工伤认定申请重新核实,赵汉现系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原临沂万宝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08年10月5日15时左右,在单位工作时被叉车撞伤左腿。事故发生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北院进行治疗,住院号0933253,经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脱位伴内外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对赵汉现重新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认定决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赵汉现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一份;2、赵汉现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3、赵汉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费劳仲定字(2009)第002号裁定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5、赵汉现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各一份;6、证人王某、陈存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企业登记信息一份;8、赵汉现授权委托书一份;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一份;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1、原告举证材料二页;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一份;13、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费县人民法院(2009)费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确认表各一份;14、被告对赵汉现、王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15、(2010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送达回证二份;16、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确认表各一份;17、赵汉现重新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一份;18、重新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19、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三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确认表各一份;20、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企业变更情况表各一份;21、重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重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各一份,送达回证二份;22、原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送交材料清单及举证材料共九页;23、费人社工伤认重(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4、《工伤保险条例》部分条款;25、临政复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原告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费人社工伤认重(2013)第01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汉现系在原告处发生工伤。原告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此复议决定是在未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仅依据两个证人的虚假证言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一、第三人提出认定工伤的证据系伪造。第三人赵汉现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内容一致,字体笔迹一致,显然是同一人所写,证词内容与签名笔迹也明显不一致。通过证人自己向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也证实,第三人赵汉现所提供的证言非证人亲笔所写,证人王某自己也承认证明是假的,是赵汉现的儿子赵波给他买了一箱牛奶后教证人说的,该证据系伪造的。被告对该证人不进行核查落实,仅凭虚假的证言就认定第三人赵汉现是工伤,是不正确的。二、第三人赵汉现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公司厂子的地址与第三人赵汉现的住址系同一地址,两家相距很近,是前后邻居。当时,赵汉现是来原告公司要以前拖欠的工资,被孙百友擅自驾驶叉车致其意外受伤,孙百友已被费县公安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原告有证据证实第三人赵汉现受伤之前不是在原告处上班,他自己也承认受伤时第一天到原告的厂子里来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费人社工伤认重(2013)第01号决定书。原告在开庭过程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当庭提供证词如下: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6字不是我写的,我的姓名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盖的,证词是事实。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4中的王某签名和手印是我写的并盖的手印。我原来在原告厂里上班,和赵汉现是干活时认识的。赵汉现受伤时我在现场,赵汉现在受伤之前没去干活。我不认识字,证词是别人写好我签的,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我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属实,将内容给我念了。赵汉现到厂子第一天就被叉车撞伤了。
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费人社工伤认重(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008年10月5日,第三人赵汉现受伤后,原告没有依法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09年2月4日(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审查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于2009年2月11日予以受理。我局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090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原告举证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正在法院诉讼中,我局遂于2009年3月12日向第三人下达了09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0年7月30日第三人向我局递交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并递交了(2009)费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生效证明。我局在对证人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了(2010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0年8月3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2010年8月30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期间,原告名称由临沂万宝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后原告对我局作出的(2010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费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仍在诉讼过程中尚未终结为由,撤销了我局作出的(2010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赵汉现向我局提交了重新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了(2012)临民三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工商登记查询证明,我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重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我局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重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我局提交了限期举证材料。我局通过审查所有的案件材料,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此劳动关系是通过(2012)临民三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我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费人社工伤认重(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1月4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因此,我局作出的费人社工伤认重(2013)01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情形,而第三人受伤完全符合该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因此我局作出的费人社工伤认重(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我局作出的费人社工伤认重(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证言,第三人对其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认可被告证据的意见无异议。证人认可了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中的签名手印均系其本人所签所捺,证据14调查笔录内容已由被告工作人员向其宣读,其中的签名手印系其本人所签所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10、12、17-19、2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费劳仲定字(2009)第002号裁定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的生效时间确认表,原告随后向费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对该确认表的合法性不作确认。证据6与证据14系证人证言及被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结合庭审过程中证人王某当庭所作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互相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2008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第三人赵汉现在原告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用小斗车向粉料机转料时,被公司的叉车从背后撞倒致伤。证据11、22系原告向被告方的限期举证材料,其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方举证。证据13中的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09)费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确认表,该案随后已提起上诉,对该确认表的合法性不作确认。证据15系2010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已被(2013)费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对其合法性不作确认。证据16中的(2012)费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书已被(2013)临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对(2012)费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书的合法性不作确认。对证据16中的(2013)临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2013)费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时间确认表,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0系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企业变更情况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中的工伤认定书及证据25系本案争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23中的送达回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系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15时许,第三人赵汉现在原告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原临沂万宝木业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向粉料机转料时,被公司的叉车从背后撞倒致伤。伤后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内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2009年1月8日,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费劳仲定字(2009)第002号裁定书,确认赵汉现与临沂万宝木业有限公司(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0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费民初字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汉现与临沂万宝木业有限公司(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10083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赵汉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费县人民法院,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费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临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书,由费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费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09)费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临民三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2013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费人社工伤认重(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汉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复议,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临政复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费人社工伤认重(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原临沂万宝木业有限公司)所诉证人证言虚假,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当庭认可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所作调查笔录,结合第三人赵汉现及陈存财证言,其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赵汉现在2008年10月5日15时许,在原告公司上班过程中转料时,被叉车从背后撞伤的事实,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三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赵汉现作为原告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撞伤,且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30日对第三人赵汉现作出的费人社工伤认重(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建鹏审判员:主父洪群审判员:崔凡荣
书记员:刘艳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