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林,女,生于1979年3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方传清,男,生于1955年10月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法定代表人朱茂,县长。委托代理人肖功勋,奉节县农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光友,奉节县农委农经站站长。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方传山,男,生于1959年2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世珍,女,生于1966年7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珍辉,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玉林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7月1日,奉节县永安镇茶店村6社(现茶店村3社)与第三人方传山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将集体耕地1.45亩发包给第三人方传山。同日,奉节县人民政府根据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1997年12月5日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渝委发(1997)41号)、1998年1月12日中共万县市委印发的《中共万县市委、万县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万委发(1998)3号)的规定,为第三人方传山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件编号为字第62040640号。载明承包地块名称和承包面积为:水井湾0.24亩、邵家坡0.24亩,黄泥巴埫0.6亩、靳家门口0.15亩、灯盏窝0.1亩、自留地0.12亩,承包期限是1998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止。原审另查明,方玉林为茶店村3社社员,案外人方家银、文某某(现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均为原茶店村7社社员。1981年,方家银作为家庭户主承包了7个人口的集体土地。承包人口分别为:方家银、文某某、方传清、姚之玉、方传山、方某某、方世林。原告方玉林系方家银儿子方传付的女儿,第三人方传山系方家银三子,方某某(于1983年死亡)系方家银四子。方玉林认为,1987年茶店村将方家银承包经营户下方某某作为承包人口的土地调整给了她,在2010年,其发现调整给她的土地被被告填入了方传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主张奉节县人民政府未尽审查责任,请求撤销奉节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传山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件编号为字第62040640号。原审认为,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本案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集体土地上权属之一种,其登记颁证理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因此,奉节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传山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未严格审查的意见,原审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3月28日公布的《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依法享有集体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国家资源使用权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的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第十一条规定:“凡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农村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资源、资产有承包权。非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承包的,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或者乡村发包方集体研究同意后,方可承包。”第三人方传山作为原茶店村村民,是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对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资源、资产有承包权,是适格的承包主体。《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七条规定:“农村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本案中,第三人方传山与原奉节县永安镇茶店村6社1998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在签订后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方传山与茶店村6社签订的合同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事实依据。原告方玉林提出该合同无效,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案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故原告方玉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颁证适用的法律,被告提出,1998年颁证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国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操作上是依据1997年8月27日中央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1997年12月5日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渝委发(1997)41号)、1998年1月12日中共万县市委印发的《中共万县市委、万县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万委发(1998)3号)的规定为承包户颁发。原审认为,1998年7月1日,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传山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关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程序国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依据当时中央及地方的规范性文件操作,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方玉林请求撤销奉节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传山颁发的证件编号为字第6204064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质性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方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玉林负担。
上诉人方玉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虚假承包合同没有尽到审查的职责,上诉人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原方某某的土地应当是调整给了上诉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撤销奉节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传山颁发的编号为字第62040640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奉节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分析采信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因此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承包方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据此对第三人颁发相关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充分的基础事实依据。在颁证过程中,颁证机关的审查职责主要在于承包合同本身的有无及形式的合法性。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颁证时,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承包合同颁发权利证书应当认定为其履行了有关审查职责。上诉人在颁证后认为第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可以通过有关途径解决合同效力争议或者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后,依法申请颁证机关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登记。在承包合同效力争议或者承包经营权属争议未依法解决之前,上诉人以第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奉节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方传山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关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程序国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当时中央及地方的规范性文件操作,应当认定为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平代理审判员:程鸿声代理审判员:刘红霞
书记员:熊雨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