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树良,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李益友,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表人易建桦,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政,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谭进,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谭建明,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诉人吴树良因与被上诉人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谭进(以下简称汉寿县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树良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友,被上诉人汉寿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政,原审第三人谭进的委托代理人谭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28日,谭进委托聂某某到房管局办理汉寿县某市场5栋1号门面及房屋的产权登记。聂某某于2002年1月10日将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身份证及委托书、房地产测绘报告交至汉寿县房管局。该局进行了收件登记,并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与房屋产权登记进行了内部审批,于2002年1月17日为谭进颁发了汉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汉寿县某市场5栋1号门面及房屋为第三人谭进所有。2006年6月14日,汉寿县房管局依吴树良的申请,又为吴树良颁发了汉房权证汉字第Y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汉寿县某市场5栋1号门面及房屋为吴树良所有。另查明,汉寿县某市场5栋1号门面及房屋自2002年始终为第三人谭进占有、使用并收益。原审法院认为:汉寿县房管局是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按照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进行办理。本案所诉的汉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时间是2002年1月17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57令号发布)的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峻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峻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规定,汉寿县房管局为谭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但是从该局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其为谭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在谭进提供的资料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初始登记要求的条件,也不符合转移登记要求的条件,且存在时间顺序倒置的情况下,为谭进办理了汉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管局为谭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章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动产因登记而发生物权的效力。现同一房屋上存在两个所有权登记,这两个所有权登记在未经依法撤销前都具有证明所有权的效力。吴树良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汉寿县房管局为谭进颁发的汉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涉及到了对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和判断,而行政诉讼不能解决房屋的权属这一基础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审查房屋的权属问题,吴树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且房管局在答辩状中已说明吴树良的所有权证是属重复颁证的行为,如撤销谭进的房屋所有权证将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确认被告汉寿县房管局颁发汉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吴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寿县房管局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吴树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汉寿县房管局给谭进颁发汉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本案应适用撤销判决。一审判决认为“如撤销谭进的房屋所有权证将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汉寿县房管局为谭进颁发的汉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汉寿县房管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为谭进颁证的内容客观真实,手续齐全、合法,而其为吴树良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属重复颁证。但重复颁证行为是由吴树良造成的,因吴树良开发汉寿县某市场项目时拖欠包括谭某某在内的大量工程款,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汉寿县人民政府为协调此事,成立了专门班子。吴树良已将自己开发的房屋转卖给谭某某(谭进之父),为缓解社会矛盾,在开发商未向谭进提供相关证件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为谭进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被上诉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但补救措施的相关内容,上诉人负有协助义务。上诉人吴树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谭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述称:2001年因谭某某承建吴树良(长沙新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汉寿县某市场项目负责人)开发的汉寿某市场五、六栋项目工程时和吴树良约定,以该市场三个门面抵付其40%工程款,从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因吴树良所欠工程款较多,2002年由汉寿县某市场扩建指挥部协调,统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因此,汉寿县房管局为其辖区内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无论是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关初始登记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有关转移登记的规定,汉寿县房管局于2002年为第三人谭进核发汉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均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申请人谭进提供的资料既不符合初始登记的要求,也不符合转移登记的要求。因此,汉寿县房管局为谭进颁发的汉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确认。一、二审期间吴树良本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其对2002年吴树良与谭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的事实不清楚,且认为有关工程款结算争议与本案无关联。汉寿县房管局认可谭某某陈述的事实,也即2002年,为了缓解矛盾,在汉寿县某市场扩建指挥部的协调下,该局在吴树良开发的房产未取得房产证、未向谭进提供相关开发商品房所需证件的前提下,为谭进颁发了房产证,颁证程序确有瑕疵。同时,该局也认可2006年6月14日,其为吴树良就同一房屋颁发的汉房权证汉字第Y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因工作人员疏忽造成,属重复颁证的行为。本案所涉房屋“一房两证”,前证经审查可予确认程序违法,后证为颁证机关否定,认为系重复颁证,亦可能存在违法之处。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因此,在涉案房屋权属关系不明确的状态下,如撤销前证,势必影响谭进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树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江波审判员:黄志军审判员:王继春
代理书记员:黄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