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泓林,男,946年月4日出生,香港居民,证件号码A798578()。委托代理人陈毅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渝,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三路**。法定代表人陈英文,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慧云,该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见平,女,汉族,1945年12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何泓林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泓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毅华、陈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云、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何家村6巷2号是原告祖上高丰何家祯公何绍驱在解放前修建的房屋。解放后何绍驱全家移民香港,房屋交由何家祯公房亲代为看管,该房屋作为何绍驱回大陆探亲落脚之地。1953年土改时期,高丰向西村村民许丽娥因地主身份被政府没收了全部的财产,经何潮光安排并征得何家祯公房亲同意,借住上述房屋。后遇政府返还地主财产,许丽娥于1988年搬回高丰向西村,上述房屋交还给何家祯公房亲管理。2013年,原告经何家祯公房亲告知,许丽娥的女儿吴见平突然拆掉了上述房屋,理由是被告在1991年将上述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证颁发给了许丽娥。许丽娥去世后,吴见平通过继承获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许丽娥的三府集建总字第0073925号字[90]第0621070200499号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大错误,属于违法颁证;吴见平通过继承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佛三集用(2013)第0100310号来源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佛三集用(2013)第0100310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本院撤销的是被告作出的佛三集用(2013)第0100310号土地使用证;而该证是被告在2013年依第三人吴见平的申请,以继承的法定事由,对原权利人为许丽娥的土地使用证(三府集建总字第0073925号字[90]第0621070200499号)变更登记而来。原告主张被告在1991年向许丽娥颁发上述土地使用证时存在错误,但未就该证的合法性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后核发新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了原权利人的继承人为新的权利主体,其行为并未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产生新的影响,故该证的核发与原告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就佛三集用(2013)第0100310号土地使用证提出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泓林的起诉。本案无需交纳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小平审判员:邓文凤审判员:梁超文
书记员:黄佩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