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康东川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绍群。委托代理人陈传德。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知渊,男,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慧,女,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江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源。委托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康东川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及第三人上海江华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富康东川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蔡云审判员:张秋萍人民陪审员:王志云
书记员:岳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