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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江国庆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闵行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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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国庆。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负责人金杰。委托代理人冯兵。第三人高四凤。

原告江国庆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以下简称七宝派出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首次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江国庆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户主。2007年被告七宝派出所未经原告同意即受理了第三人高四凤提出将其户口由新疆迁入上述房屋的申请,并接受了第三人伪造的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2008年3月26日,被告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户口申报的相关政策,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支弄****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七宝派出所辩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受理了当时原告的儿媳即第三人高四凤的入户申请,第三人申请将其户口从新疆阿户口从新疆阿克苏迁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黎明花园****,1997年5月6日与原告儿子江卫东结婚,结婚后第三人与江卫东居住在江卫东户口所在地上海市闵行户口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支弄****。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违法的户口登记行为由被告于2008年3户口登记行为由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本院递交起诉状,已超过了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国庆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云审判员:李红人民陪审员:王志云

书记员:岳峰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