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恒秀,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告张霞(系原告祝恒秀之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告张知念(系原告祝恒秀之长子),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告张迁(系原告祝恒秀之次子),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霞,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艳,该局局长。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闵运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夏荣雪,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舒长国,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恒秀、张霞、张知念、张迁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夏荣雪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恒秀、张霞、张知念、张迁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及第三人夏荣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长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为本案协调和解处理程序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祝恒秀、张霞、张知念、张迁以本案法院已经协调解决为由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祝恒秀、张霞、张知念、张迁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祝恒秀、张霞、张知念、张迁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祝恒秀、张霞、张知念、张迁负担。
审判长:陈玲霞人民陪审员:张燕人民陪审员:汪建国
书记员:余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