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蔡建鸿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1)

(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4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建鸿,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昕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蕾,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酒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建。第三人陈焕锋,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第三人徐宏,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第三人苏雷,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第三人王伟建,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第三人丁畅飞,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第三人吴刚,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第三人李正年,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竑,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蔡建鸿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竑,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昕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酒窝公司于2012年3月8日设立,股东为丁畅飞(占51%)、苏雷(占10%)、吴刚(占10%)、李正年(占19%)、徐宏(占10%);2012年9月24日,经被告核准,酒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焕锋(占65%)、苏雷(占10%)、原告(占15%)、徐宏(占10%),法定代表人由李正年变更为王伟建。后原告发现酒窝公司在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所提供的申请文件中的股东“徐宏”的签名均为虚假签名,包括2012年9月15日的《深圳市酒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9月18日的《深圳市酒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2012年9月18日《深圳市酒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的“徐宏”的签名均非徐宏本人的签名。鉴于酒窝公司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骗取企业登记,根据企业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对酒窝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核准变更登记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撤销其于2012年9月24日对深圳市酒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核准变更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第三人深圳市酒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窝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经见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其中,《(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和企业申请登记(备案)委托书均加盖了酒窝公司的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建的签名;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也加盖了酒窝公司的公章并有股东徐宏、王伟建及原告等人的签名。经审查后,被告认为酒窝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准予变更登记。原告认为上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的“徐宏”均非徐宏本人的签名,酒窝公司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骗取企业登记,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作出的上述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核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规定表明,作为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第三人酒窝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撤销第三人酒窝公司的工商登记,是被告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酒窝公司在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被告的变更登记,要求撤销第三人酒窝公司的变更登记应先向被告提出申请。如被告不予答复或者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先向被告提出申请,即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撤销其对第三人酒窝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不符合行政处理前置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本院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建鸿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文超人民陪审员:戴自琳人民陪审员:曾小平

书记员:王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