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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张静波、李代兰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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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珠滩村14社。组织机构代码67867405-X。法定代表人陈志坚,经理。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组织机构代码00931220-3。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第三人张静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日,汉族,农民。第三人李代兰,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下简称水之星公司)诉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张静波、李代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水之星公司起诉称,第三人张静波、李代兰1996年经审批修建房屋一幢,用地面积为4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8平方米,1997年6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同年8月取得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8月和2002年9月,该房屋因违法修建,第三人受到了罚款的行政处罚。2011年9月,第三人张静波、李代兰以我公司修建电站,长期浸泡其房屋基础及负二层,且在下雨时其房屋负一层也经常被水淹没,已造成墙体、楼面开裂,房屋整体变形,房屋属于危房为由对我司提起诉讼,要求我司赔偿其房屋价值50万元。在该诉讼所提交的证据中,2012年11月綦江区篆塘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丈量的其房屋实际占地为50.1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309平方米,而资产评估单位以该实际丈量面积为基础,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48.64万元。原告认为,1997年8月被告所办理的所有权人为张静波、共有权人为李代兰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其面积记载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水之星公司并非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亦不能证明该登记行为与其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水之星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为此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静人民陪审员:陈乐惠人民陪审员:许范明

书记员:魏永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