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石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曾国贤,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石龙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刘钊应,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石龙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曾迪开,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石龙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曾普印,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石龙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冯树和,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石龙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黄锦成,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石龙六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何志和,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石龙七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曾远冲,社长。上述八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邓小晶,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麦慧莉,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石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石龙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石龙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石龙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石龙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石龙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石龙六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石龙七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石龙合作社、石龙一至石龙七合作社)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6日,原南海市国土局作出南国改字(2000)00202号《关于南海市九江龙高加油站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建加油站的批复》(以下简称(2000)00202号批复),其中一项内容为同意将原经南府集用(98)字第120215号,地,地号2211141号批准被九江镇镇南村民委员会使用的位于“高基咀”(土名)地)地段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2973平方米(折合4.46亩)转为国有土地,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给南海市九江龙高加油站作建加油站用地,原土地使用证同时收回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4日,原南海市九江龙高加油站向国土部门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南国改字(2000)00202号批复、南国出让字(2000)第00341号《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合同)》等申请资料,申请办理上述批复所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经审查,原南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8日向原南海市九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核发国用(2001)特1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国用(2001)特1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性质在2000年8月16日经南国改字(2000)00202号批复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南海区政府核发国用(2001)特1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发生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后,石龙合作社、石龙一至石龙七合作社既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流转、登记颁证等行为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该登记发证行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石龙合作社、石龙一至石龙七合作社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案件已受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石龙合作社、石龙一至石龙七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石龙合作社、石龙一至石龙七合作社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核发涉案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前属于原石龙一集体所有,上诉人石龙一至石龙七合作社是在原石龙一至七队的基础上建立的,对涉及原石龙一至七队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石龙合作社、石龙一至石龙七合作社与涉案土地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据充分。1.上诉人石龙一至石龙七合作社是在2011年12月28日才成立的,在此之前,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石龙一至石龙七合作社不能针对其成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2.涉案土地登记发证是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的行为,原所有权人对土地不再有任何法律上的权益。即使上诉人为涉案土地的原所有权人,涉案土地被征用后的发证行为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上诉人已就涉案土地证的权属来源文件--南国改字(2000)00202号批文提起诉讼,且该起诉已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驳回,即上诉人起诉涉案土地证更无依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国用(2001)特1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为南海市九江龙高加油站,但原审裁定认定原南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8日向原南海市九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指正。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石龙合作社、石龙一至石龙七合作社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经查,本案涉案土地在2000年经南国改字(2000)00202号批复由农民集体所有转为国有土地,本案被上诉人核发国用(2001)特1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发生在国有土地出让、流转过程中,无论上诉人是否为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涉案土地转为国有后,其既不是涉案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流转、登记颁证等行为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起诉本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赟代理审判员:黄玉凤代理审判员:王慧
书记员:陈惠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