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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陈某甲不服滕州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滕行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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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

原告陈某甲,女,住微山县。被告滕州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魏超,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某乙,女,住滕州市。第三人李某,男,住滕州市。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李某、陈某乙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涛,第三人李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5月31日,第三人陈某乙、李某持陈某甲、李某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查后准予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2001)鲁枣滕字第XX号结婚登记证书。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结婚登记申请书、陈某甲、李某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各1份,证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合法。

原告陈某甲诉称,第三人陈某乙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2001)鲁枣滕字第XX号结婚登记证书,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第三人陈某乙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滕州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31日,第三人陈某乙持冒用的原告陈某甲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李某一起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核后,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其颁发了(2001)鲁枣滕字第XX号结婚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某乙弄虚作假,冒用原告陈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婚姻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和结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滕州市民政局为第三人陈某乙(登记姓名为陈某甲)、李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的(2001)鲁枣滕字第XX号结婚登记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陈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龙审判员:刘思霞人民陪审员:李寒

书记员:赵素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