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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民委员会诉梅河口市林业局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4)通中行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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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撤销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法定代表人周广堂,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林业局。住所地:梅河口市梅河大街。法定代表人邵玉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春艳,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新忠,男,59岁,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启生,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广丰村)因诉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林业局(以下称林业局)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上诉人广丰村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丰村的法定代表人周广堂、委托代理人高秀玉,被上诉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艳和被上诉人刘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被上诉人刘新忠的父亲刘孝良与上诉人广丰村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五十年。1997年1月2日双方又续签合同,合同期满日为2047年1月2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新忠的父亲刘孝良死亡。2008年4月22日前刘新忠向林业局口头提出了林权登记申请,2008年4月22日林业局根据刘新忠的申请进行了因子调查登记,调查结果是刘新忠对其经营的山林进行植树造林符合要求。2008年6月6日林业局、梅河口市李炉乡人民政府对刘新忠申请林权登记的相关事宜进行公告。2008年7月6日广丰村与刘新忠又重新签订了原由刘孝良承包的荒山承包合同。据此,2008年7月6日刘新忠以书面的形式向林业局递交了林权登记申请书,被告林业局于2011年6月16日给刘新忠核发了梅林证字(2011)第2200368043号林权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新忠的父亲刘孝良与上诉人广丰村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期满日为2047年1月2日。刘新忠的父亲刘孝良死亡后,刘新忠作为承继人向林业局提出了林权登记申请,被上诉人林业局根据刘新忠的申请,于2008年4月22日对被上诉人刘新忠植树造林的行为进行调查,认为符合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林业局、梅河口市李炉乡人民政府对刘新忠经营的山林相关事宜进行公告。2008年7月6日广丰村与林权承继人刘新忠重新签订了原由刘孝良承包的荒山承包合同。刘新忠向林业局递交了申请林权登记书面申请,林业局于2011年6月16日为刘新忠核发了梅林证字(2011)第2200368043号林权证。林业局的行政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人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丰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林业局为被上诉人刘新忠核发林权证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林业局核发梅林证字第(2011)第2200368043号林权证,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吉林省林业厅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07)39号《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精神,于2007年11月19日制订吉林改(2007)641号《吉林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在保证林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或其他经营主体,依法签订合同,核(换)发林权证”等内容。通化市人民政府和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先后制定《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应公示林改结果,依法签订经营合同,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开展林权登记及核发(换)林权证等内容。被上诉人林业局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开展组织调查实施工作。被上诉人刘新忠的父亲刘孝良死亡后,其继承山林承包经营权。2008年3月20日上诉人广丰村对集体林权承包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栏体现被上诉人刘新忠承包山林面积为317亩。通过被上诉人林业局及上诉人广丰村实地勘验,确认被上诉人刘新忠实际承包山林亩数为294亩。2008年6月6日上诉人广丰村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刘新忠申请办理林权证已公示,程序合法有效等内容。同日,被上诉人林业局将被上诉人刘新忠办理林权证申请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林业局辩称,其为被上诉人刘新忠核发林权证是根据国家林业改革政策的精神,按照规定核准登记的,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刘新忠辩称,被上诉人林业局核发林权证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业局为被上诉人刘新忠核发林权证,系在国家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背景下组织实施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一系列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精神的要求,行政职能部门应在管辖范围内组织实施明晰产权等工作,即重新核定承包经营户承包山林亩数及其四至,规范和监督林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开展林权登记核(换)发林权证等行为。上诉人广丰村在被上诉人刘新忠山林承包经营权属重新界定后,于2008年6月6日出具证明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广丰村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刘新忠此前已向被上诉人林业局提出办理林权证申请。按照林权改革的要求,被上诉人林业局和上诉人广丰村通过实地勘察,在明晰被上诉人刘新忠承包经营产权的情况下,需对原承包合同进行的规范。据此,被上诉人刘新忠与上诉人广丰村按照省林业厅制定统一规范合同样本,于2008年7月6日重新签订的广丰村组林地流转字(2008)07027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系属对原承办人刘孝良与广丰村签订承包合同的规范。故,不存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新忠申请办理产权证在先,签订承包合同在后的违反程序的事宜。被上诉人林业局按照规定,在上诉人广丰村证明被上诉人刘新忠申请办理林权证无违法行为,并经过公告程序,因无人提出异议,为被上诉人核发林权证,符合规定。虽然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林业局提供,用于证明刘新忠系唯一承继刘孝良山林承包经营权的2011年5月30日山林承包转让合同,因二审未作为证据予以举证,导致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评判。但通过被上诉人林业局提供上诉人广丰村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广丰村林权公示表,以及2008年6月6日出具证明均可证实,被上诉人刘新忠作为刘孝良继承人,实际已经承继刘孝良的林权承包经营管理权,上诉人广丰村也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为该林权的承包经营权人。综上,被上诉人林业局为被上诉人刘新忠核发林权证符合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广丰村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希连审判员:付文花代理审判员:杨铁峰

书记员:丛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