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锦明,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新,系原告父亲,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台山市,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汪彬,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华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鲁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寇晓波,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柯木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临时**之一。法定代表人杨振生。委托代理人艾宗垣、高新,均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锦明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广州市柯木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汪彬,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寇晓波,第三人广州市柯木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宗垣、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锦明诉称:2012年下半年,我以第三人广州市柯木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处理本人的股权和村民待遇不合理为由,向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被告作出第三人给予我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股权及其他村民拥有同等权利,补发1995年至今未发放给我的股权分红若干元的行政处理决定。2013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凤办行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不予支持我的申请要求。我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凤办行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2、判令原告与本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股权待遇、人口和劳力补贴及合作医疗福利待遇,补发1995年至今未发放给原告的股份分红若干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凤凰街道办)辩称:我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我办事处有权就争议事项作出处理。根据《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我办事处是天河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原告认为第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我办事处作出处理,我办事处有权作出处理。二、原告是否享有村民待遇应当依据自治原则,根据第三人章程和相关制度判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因此,能成为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是有农业户口的农村自然人。在本案中,原告户别已因第三人集体转制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已不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认可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对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规章认可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其能够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及股权分红等待遇,应当按照村民自治原则,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村民大会的表决情况作出判断。在本案中,原告是否应当享受村民待遇,应按照第三人章程和相关制度作出判断。三、原告并未对第三人章程的制度及股份的分配提出过异议。在第三人制定章程以及股份固化,包括每年的股份分红,原告并未以任何方式提出过异议,第三人的章程修改时,也经过三次公示,原告均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我办事处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四、胡秀英并不属于纯女户。胡秀英系柯木塱经济社居民,其父亲胡灿约在1981年再婚娶妻子徐娇,并带有一子(温炳华),徐娇和温炳华作为胡灿的妻子和儿子均持有柯木塱经济联合股份。根据《柯木塱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修改)》关于属纯女户的村民经本村批准招女婿入户本村的,可给予第一个入户女婿从迁入户口次年起计算农龄股的规定及《柯木塱村关于分配和福利问题的暂定规定》第八条规定,胡灿有儿有女,胡秀英不是纯女户,杨建新也未经柯木塱村批准招婿入户,不符合该章程规定的享受村民待遇的条件。另外,原告胡秀英与杨建新于1982年2月份结婚,婚后育有二子杨锦聪、杨锦明。根据第三人的章程及相关规定,杨锦聪享受村民待遇,杨锦明不能享受村民待遇。《柯木塱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修改)》第十条规定:外嫁女结婚后未迁出户口的,从结婚的下年起农龄股每年计半股,其子女不计股。因此,胡秀英符合章程规定的外嫁女结婚后未迁出户口的情形,第三人给予胡秀英结婚后农龄股每年计半股待遇,胡秀英的两个子女不能享受村民同等计股待遇符合章程规定。而根据沙河镇2002年1月对柯木塱村委会《关于村民分配问题情况汇报及请示》的批复:关于外嫁女待遇问题,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户口仍在本村的外嫁女,给予其本人及第一个子女可享受有关村民待遇。胡秀英属于户口仍在本村的外嫁女,根据该规定,胡秀英的第一个儿子杨锦聪享受村民待遇(享受人口劳力补贴),第二个儿子杨锦明不能享受村民待遇符合规定。综上所述,我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锦明以其母亲胡秀英非外嫁妇女,属于纯女户,又是广州市柯木塱村的合法居民,其出生后一直与母亲居住在柯木塱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为由,认为本案第三人广州市柯木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剥夺其合法权益,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作出如下行政处理:一是要求决定被申请人给予杨锦明与其村民同等的股权分红、人口和劳力补贴及合作医疗福利待遇;二是要求补发1995年至今未发放给杨锦明的股份分红及劳力福利等权益分红若干元,并备注详细数字由被申请人查账累计提供。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为适格的被申请人。被告依法向第三人调查取证,并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29日对杨建新进行询问,分别制作相应调查笔录,查明如下情况:1982年2月2日,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村村民胡秀英与户口在台山市的杨建新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儿子杨锦聪和小儿子杨锦明;广州市柯木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胡秀英属于外嫁女;胡秀英的父亲胡灿约在1981年再婚娶妻子徐娇,并带有一子(温炳华),徐娇和其子各持有柯木塱经济联社的股份,故在1995年计股时柯木塱村委会认为胡秀英一家不是纯女户;广州市柯木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柯木塱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修改)》的规定,核定胡秀英股份数约为18股;没有证据表明胡秀英在核定股份时对此计股方法提出异议;2005年,柯木塱村村民因改制集体由农业户口转为城市居民户口,柯木塱村委会撤村改制成立广州市柯木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天河区沙河镇2002年1月对柯木塱村委会《关于村民分配问题情况汇报及请示》,给予胡秀英第一胎孩子即杨锦聪享受村民待遇,即享受人口劳力补贴及合作医疗,不给予胡秀英第二胎孩子杨锦明享受人口劳力补贴及合作医疗的村民待遇。被告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能成为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应是农村户口的农村自由人,而杨锦明户别已因被申请人集体转制由农村户口转为居民户口,不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认可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认可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其能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待遇及股权分红等待遇,应按照村民自治原则,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村民大会的表决情况作出决定;而根据《柯木塱村关于分配和福利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八点的相关规定,胡秀英的父亲胡灿再婚娶妻子徐娇,结婚时徐娇带有一子,徐娇和其子各持有柯木塱经济联社的股份,故在1995年计股时柯木塱村委会认定胡秀英一家不是纯女户;就杨锦明能否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待遇问题,根据1995年6月16日出台的《柯木塱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修改)》第十条和沙河镇2002年1月对柯木塱村委会《关于村民分配问题情况汇报及请示》的批复相关规定,认定杨锦明不能享受村民同等计股待遇及其他村民待遇(人口劳力补贴)符合规定。被告遂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凤办行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不予支持杨锦明的申请要求,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复议及诉讼权利。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成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柯木塱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修改)》、《柯木塱村关于分配和福利问题的暂行规定》、《柯木塱经济联社年度分配表》(2010、2011、2012年度)、《关于撤村改制公司的证明》、《关于撤村改制公司的批复》、《关于天河区前进村等11条撤村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如下事实并无争议:1、柯木塱村村民集体农转居的时间是2003年,农转居后原村民不再有村民劳动义务;2、柯木塱村撤村改制的时间为2005年;3、撤村改制不影响原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4、柯木塱村村民待遇由股权、人口和劳力补贴、医疗及社保等三部分组成;5、胡秀英、杨锦聪、杨锦明自出生起一直居住在柯木塱村,杨建新从与胡秀英结婚之日起一至居住在柯木塱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有关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其他村民享有同等股权待遇是指按《柯木塱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修改)》、《柯木塱村关于分配和福利问题的暂行规定》等规定按纯女户的标准计算股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对上述章程及暂行规定向被告或第三人提出过异议,但在庭审中认为上述章程及暂行规定不合法,并认为胡秀英的身份并非为外嫁女而是纯女户。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的规定,依法准许被告就上述章程及暂行规定合法性问题补充相关证据。被告遂补充提交了《2005年股东代表、经济社理事选举结果汇总及报告单(二)》、《柯木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社区、社会股东名册股数一览表(2005年)》,拟证明上述章程及暂行规定的合法性。原告就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就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第三人亦补充提交了1996年6月12日的《支付证明单》、《签收单》,2005年8月18日的《会议记要》及《柯木塱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大会签到表》,2005年8月22日《现金支出汇总单》,《沙河镇(柯木塱村)农业户口人员成建制农转非呈批表》,《请示》、《关于村民分配问题的批复》等证据,拟证明上述章程及暂行规定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就呈批表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请示、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属实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第三人广州市柯木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是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是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柯木塱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持股90%)和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经济发展公司(持股10%)。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柯木塱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核准登记的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再查明:2005年4月21日,中共广州市天河区委办公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穗天办(2005)12号《印发﹤关于做好天河区撤村改制公司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关于天河区前进村等11条村撤村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其中《关于天河区前进村等11条村撤村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保持政策延续性。贯彻区13号文精神,改制后维持各村原有集体资产所有权不变,集体经济经营权不变,原村民享受的有关福利待遇不变。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一)撤销村委会。(二)选举公司(经济联社)领导班子。区委组织部负责指导公司(经济联社)做好党组织班子、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工作(公司董事会与经济联社董事会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各经济组织在区、街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选举方案(三)组建公司。区农林水利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区撤村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工作流程,指导各村召开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公司章程,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集团公司。新组建的公司成立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处理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和过渡时期内的有关事务。2005年10月3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作出批复,同意撤销柯木塱村民委员会,并改制成立广州市柯木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由此可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原告认为自己的村民待遇受到侵害,要求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处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依法有权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第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柯木塱村撤村改制后,原村委会被撤销,改制成第三人广州市柯木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而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柯木塱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则是柯木塱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对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原告以村民待遇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告依法作出处理,该项申请既涉及对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又涉及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等村民利益事项,被告应当以实际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资产的组织以及改制后承接村民委员会职责的组织作出被申请人,查明有关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被告仅以第三人广州市柯木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未将村集体经济组织列为被申请人,遗漏必须参加行政处理程序的主体,程序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就原告要求判令其与本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股权待遇、人口和劳力补贴及合作医疗福利待遇和补发1995年至今未发放给原告的股份分红若干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一行为一诉讼原则,本案不予调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凤办行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就原告杨锦明于2013年3月30日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杨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扬人民陪审员:廖凤如人民陪审员:谢淑音
书记员:曾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