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暨塘村。负责人陈志焕,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府前路**。法定代表人张凯,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惠仪,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暨塘合作社)因诉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平镇政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暨塘村)向乐平镇政府申请分配征地补偿款,由时任暨塘村代理村民小组长的陈某某签字后,并提交乐平村委会加具意见后,乐平镇政府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了“同意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审批意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及2010年12月23日通过转帐分别支付了暨塘村50521999元和50520000元。暨塘村遂于2010年12月15日开始对上述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2013年11月22日,暨塘合作社以涉案的征地补偿款是其财产,乐平镇政府作出的审批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乐平镇政府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同意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审批意见违法。原裁定认为:暨塘合作社要求确认乐平镇政府于2010年12月10日对《呈批表》作出的“同意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审批行为违法,但获得乐平镇政府的批准后,暨塘合作社已经于2010年12月15日开始对上述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因此暨塘合作社最迟于2010年12日15日对征地款进行分配之日起就应该知道乐平镇政府对该《呈批表》作出的审批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暨塘合作社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即2012年12月15日前起诉,但暨塘合作社于2013年11月22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暨塘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二审期间,上诉人暨塘合作社认为时任暨塘村代理村民小组长的陈某某的行为不能视为暨塘村的行为,且暨塘村的行为亦不能视为暨塘合作社的行为。经查,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作为负责人,可以依法代表村民小组行使其村民自治事务。因陈某某时任暨塘村代理村民小组长,其在《股份分配或征地款分配呈批表》上进行事项表述并签名确认,可以视为该村民小组的行为。至于暨塘村内部有没有进行民主议定程序或者民主议定程序是否合法,均不影响陈某某是以暨塘村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认定。同时,为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暨塘村成立了暨塘合作社,暨塘村负责社会管理职能,而暨塘合作社则负责经济管理职能。即暨塘村与暨塘合作社在物质载体、人员组成以及组织机构等方面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故对于二者行为性质的认定亦不能截然分开。
上诉人暨塘合作社上诉称:一、上诉人对原裁定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首先,申请分配的行为人不是暨塘村民小组集体,陈某某的签名不能视为履行村民小组长职权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暨塘村民小组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管理制度的,在没有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情况下,任何村民(包括小组长)都无权代表集体。其次,退一步来讲,暨塘村民小组的行为并不等同于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与暨塘村民小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有着各自不同的组成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是根据(2011)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和(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90号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才知晓工业园转账的101041999元是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财产,上诉人在知道该事实后才起诉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二、原裁定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首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审批行为时,有对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该由本案立案之日起算。其次,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的分配是上诉人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该分配行为无论从申请、执行或申请人签名都没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所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最迟在2010年12月15日就知道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是从(2011)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和(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1790号《民事判决书》中才知晓工业园转账的101041999元是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财产,根本谈不上在2010年12月15日就知道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对上诉人履行告知的义务,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上诉人已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乐平镇政府辩称:一、提请分配征地补偿款是上诉人的行为。为解决征地遗留问题,暨塘村满十八周岁以上有表决权的过半数村民表决同意通过了《和解方案》。根据和解方案,分配方案为暨塘村符合条件的村民可人均分得7.1万元的征地补偿款。2010年11月26日暨塘村对该分配方案进行了公示。为分配征地补偿款,上诉人于2010年12月5日向乐平村委会和被上诉人提交征地款分配审批表,因此,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而进行的。同时,暨塘村的负责人陈某某在任职期间,根据村民表决通过的方案向村委会和被上诉人提请分配征地款,符合《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居)委会暨塘村股份合作社章程》的规定,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上诉人的行为。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2010年1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征地款分配审批表,2010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审批意见。上诉人在获得被上诉人的审批后,已经于2010年12月15日开始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因此,上诉人最迟于2010年12月15日起就应该知悉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以上事实均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乐平村委会暨塘2010年分配或征地款分配呈批表》、《三水市农村统一支出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应最迟于2012年12月15日前起诉,但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1日才对该审批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本院确认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暨塘合作社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0日对《呈批表》作出的“同意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审批行为,暨塘村获得上述审批后于2010年12月15日起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均已收到征地补偿款。虽然对于征地补偿款的请款行为以及分配行为是以暨塘村的名义作出,但如前所述,由于暨塘村与暨塘合作社之间的特殊关系,亦可以推定上诉人至迟应在征地款分配起始日即2010年12月15日,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对《呈批表》作出的“同意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即2012年12月1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郭赟代理审判员:何丽容代理审判员:黄玉凤
书记员:陈惠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