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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潘干源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中中法行终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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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干源,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容伟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凤娜,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干源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人力社保行政批准纠纷,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潘干源出生于1958年3月18日。2013年2月1日,潘干源以其从事倒焰窑、隧道窑、龙窑等司炉工、高温工种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市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核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申人社行决(2013)98号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批准决定书,认为潘干源自1979年至1983年从事过的倒焰窑操作工实际年限不足9年,而自1983年至1992年从事的隧道窑操作工及其余曾从事过的工作不在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有关特殊工种的具体名录范围,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条件,遂决定不予批准潘干源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3年4月8日,潘干源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行决(2013)98号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批准决定书,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中府行复(2013)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前述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批准决定书。潘干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行决(2013)98号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批准决定书并批准潘干源的提前退休申请。原审法院又查明:据潘干源档案资料记载,潘干源自1979年8月起分别在原中山县耐火器材厂、原中山县陶瓷厂、原中山市陶瓷厂、原中山市陶瓷总厂、中山晨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80年从事反射窑工作,1982年从事倒焰窑工作,1983年从事煅烧工作,1985年从事窑工工作,1994年从事销售工作。1995年8月与建筑陶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经营部。1997年7月至2002年6月与中山晨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担任科员。原中山市陶瓷总厂于1999年6月出具陶瓷总厂从事粉尘、高温作业工种证明书一份,载明潘干源自1979年至1983年从事倒焰窑操作工工作,自1983年至1992年从事隧道窑操作工工作。劳人护(1983)3号劳动人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中的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载明,陶瓷行业的提前退休工种第46项的烧窑工工种明确规定不包括隧道窑。市人社局在原审中辩称:1.潘干源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条件。潘干源的个人档案中记载:潘干源自1979年8月起在原中山县耐火器材厂、原中山市陶瓷厂工作,1980年从事反射窑,1982年从事倒焰窑,1983年从事煅窑,1985年从事窑工,1994年从事销售,1995年与建筑陶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经营部。1997年7月至2002年6月,潘干源与中山晨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担任科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九年。但潘干源档案显示其1979年至1983年从事的倒焰窑操作工工作年限不足九年,而潘干源其余曾从事的工作不在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有关特殊工种的具体名录范围,故潘干源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2.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九年。另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劳动部和1985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第五条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的依据。潘干源的原始档案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足九年,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条件,市人社局不予批准正确。3.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1日依法受理潘干源的申请后,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中人社行决(2013)98号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批准决定书,并书面送达给潘干源,符合行政机关办事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批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为:因潘干源提起诉讼的理由为市人社局未批准潘干源提前退休的申请行为系行政不作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按照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第五条“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及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规定,潘干源自1979年7月28日起被中山县耐火器材厂招收为集体职工,并自1979年至1983年从事倒焰窑操作工工作。虽倒焰窑工作属高温工作,但潘干源从事倒焰窑工作的年限不足9年。且潘干源档案材料记载潘干源自1983年至1992年从事隧道窑操作工工作,但由于隧道窑操作工不属于劳人护(1983)3号《劳动人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中规定的特殊工种范围,因此,潘干源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市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时,未认定潘干源原单位属轻工业及窑工不在轻工业特殊工种具体名录范围内之事实,仅在说理部分指出潘干源曾从事过的工作不在原单位所属行业有关特殊工种的具体名录范围,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条件,因事实不清,导致说理突兀,让人无法信服,但不予批准结论无误,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潘干源认为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行决(2013)98号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批准决定书及批准潘干源提前退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潘干源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行决(2013)98号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批准决定书及批准潘干源提前退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干源负担。

上诉人潘干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1979年入职原中山市陶瓷总厂,直至1993年为止一直从事窑工,在任职窑工的14年中都是享受政府劳动部门发放的营养高温补贴,故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从1983年至1992年从事的岗位不属于特殊岗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行决(2013)98号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批准决定,并由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期间的诉讼意见与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中山县劳动局于1980年10月16日审批的潘干源的转正定级呈批表申,潘干源的现任职务或工种一栏所填写内容为“反射窑”,于1982年3月25日审批的潘干源的调整轻纺企业工人工资标准呈批表中,职务(工种)一栏所填写内容为“倒焰窑”,于1983年4月30日审批的潘干源的转正定级呈批表中,现任职务或工种一栏所填写内容为“煅烧”;原中山县工业局于1983年11月20日审批的潘干源的企业职工调资呈批表中,现任职务一栏为空白;原中山市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企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于1986年1月21日审批的潘干源的企业职工统一工资标准浮动升级审批表中,工人工种一栏所填写的内容为“窑工”,于1990年4月28日审批的潘干源的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中,工人工种一栏所填写的内容为“工人”,于1991年12月1日审批的潘干源的清理档案工资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中,职务(或)工种一栏所填写的内容为“工人”,于1993年7月1日审批的潘干源的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中,职务或工种一栏所填写的内容空白,于1993年12月20日审批的潘干源的参考工资标准套改审批表中,职务(工种)一栏内容空自。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力社保行政批准纠纷,审查本案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行决(2013)98号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批准决定是否合法,在于该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在认定事实方面,本案中,潘干源从1979年至1983年4月30日的转正定级呈批表等档案材料与原中山市陶瓷总厂出具的证明书所载明的潘干源在这期间从事倒焰窑操作工的内容相符,市人社局依据上述证据在其作出的决定中认定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1983年11月20日至1992年潘干源的企业职工调资呈批表等档案资料中,潘干源的工种一栏对于其在这期间所从事的窑工工种并未予以明确,市人社局依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关于“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的规定,结合原中山市陶瓷总厂出具的证明载明潘干源在这期间从事的窑工工种为隧道窑操作工的内容,认定潘干源在此期间所从事的窑工工种为隧道窑操作工亦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由于潘干源从1994年所从事的职业并不属于窑工,故依据劳人护(1983)3号劳动人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中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中,陶瓷行业的提前退休工种第46项的烧窑工工种不包括隧道窑的规定,市人社局认为潘干源从事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窑工工种的时间段为1979年至1983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的条件,故市人社局对潘干源要求提前退休的申请不予批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在认定程序方面,市人社局在作出中人社行决(2013)98号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批准决定之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潘干源从1979年至1994年的档案资料,并在作出该决定后向潘干源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潘干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干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薇审判员:刘良才代理审判员:高琳

书记员:林桂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